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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陳韋綸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84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1,795元,原告於115年9月3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23萬9,2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708元,扣除前已繳納9,170元,尚須補繳1萬8,538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