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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蔡瑞恩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陳冠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訴訟標的合併時,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訴外人創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易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5年1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創易公司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19169)(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前開請求均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已不合程式。而原告係以一訴代位創易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三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又系爭本票之債權額,乃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未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為止即666萬164元(計算式:本金600萬元+利息66萬164元=666萬164元,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至其原因關係債權雖未經原告具體敘明,惟依系爭本票所表彰金額觀之,其起訴請求之範圍至多亦為同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如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乃為排除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參以被告主張之債權額即為666萬164元,本件執行標的物則為系爭土地,其價值依原告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算,乃為1億3,021萬3,300元(計算式:合約一價金2,823萬900元+合約二價金1億198萬2,400元=1億3,021萬3,300元),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請求排除被告對創易公司強制執行之利益即666萬164元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萬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539元,原告起訴繳納7萬1,700元,尚不足額7,839元(計算式:79,539-71,700=7,83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孳息 備註 600萬元 115年1月15日至起訴前1日(115年9月22日)止 16% 66萬164元 起訴日115年9月23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