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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張添松被 告 黃葳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苗栗縣○○鄉○○村○○路○○○巷0○00號3樓左側外牆之冷氣室外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49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且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