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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邱秀春被 告 陳建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9月9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9月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聲明不完整而無法識別其真意。嗣原告於115年4月28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此應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3月2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查,但被告具狀表示拒絕到庭陳述(本院卷第117頁),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刑案)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PKI高雄馬尼」群組內分別持用暱稱「賽亞人」、「馬莉歐」、「皮卡丘K」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賽亞人」、「馬莉歐」、「皮卡丘K」)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賽亞人」、「馬莉歐」、「皮卡丘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2時許,冒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李正民、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身分致電伊,謊稱:伊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等財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按「賽亞人」或「馬莉歐」之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4日16時許、113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伊住處,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4張、內含戒指及項鍊之金飾2包,並依「賽亞人」或「馬莉歐」之指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共211萬8,000元,且聽從「皮卡丘K」之指示,將贓款放置特定地點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伊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17頁)內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賽亞人」、「馬莉歐」、「皮卡丘K」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讓被告提領存款,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11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各規定清楚。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萬8,00

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明文規定。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3年9月24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6萬元 原告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3年9月25日 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4萬1,000元 3 113年9月26日 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4 113年9月27日 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5 113年9月28日 1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6萬元 5萬7,000元 6 113年9月30日 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7 113年10月1日 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8 113年10月2日 1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9 113年10月4日 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10 113年10月5日 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11 113年10月6日 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2萬2,000元 12 113年9月30日 13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6萬元 原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萬元 13 113年10月1日 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太平宜欣郵局) 6萬元 3萬8,000元 14 113年10月1日 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原告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2,000元 15 113年9月30日 14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原告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6 113年10月4日 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7 113年10月5日 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4萬8,000元 18 113年10月6日 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號 (中華電信南台中服務中心台銀ATM)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113年10月7日 2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5萬7,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