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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周瓊如被 告 林偉綱上列原告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關於盜賣基金之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之部分,及該等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超過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關於盜賣基金之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之部分(合計80萬元)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1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關於盜賣基金之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之部分(合計80萬元)部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該等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又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告未繳裁判費,已如前述,復未見兩造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