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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志訴訟代理人 官家淋被 告 楊禮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禮昌與其餘侵權行為人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及110年12月26日凌晨於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原告為回復原狀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436,500元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楊禮昌雖曾與原告調解成立,然其當時聲稱僅傾倒1車次,嗣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及112年度訴字第4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合稱刑事事件)刑事判決認定實係傾倒2車次,其係詐欺原告而為調解,且當時原告有表明如有不實將另行追訴,被告楊禮昌亦同意,因此原告仍得請求其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刑事事件繫屬中就其因該事件之犯罪所受損害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刑事事件所認定被告楊禮昌之犯罪事實相同,有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57頁)。

㈡復觀諸兩造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73號作成調解筆錄記載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楊禮昌)願於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78,618元。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官依法從輕量刑。三、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12原訴25卷二第319至332頁),足見兩造業經由前開調解程序,就系爭刑事事件犯罪事實所涉之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有調解之合意而成立前開調解內容,並拋棄其餘之請求,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調解時曾與被告楊禮昌確認其犯罪行為,係

受其欺騙方為調解,仍可再行起訴云云。然而原告所主張之排除條件並未經兩造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亦無類同之違約條款,則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僅為兩造磋商階段之討論,並非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此再予就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復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準此,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楊禮昌提起本訴,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