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志訴訟代理人 官家淋被 告 黃志仁
郭茗荃
鄧文正劉長城
賴思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3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復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楊禮昌(原告請求楊禮昌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文雄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及110年12月26日凌晨,分別駕駛如附表一㈠、一㈡所示之車輛,共同至原告所管理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該等廢棄物起燃後,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撲滅後其下層復燃,原告乃自行委託業者撲滅以清除,而支出火災滅火處理費43,050元、廢棄物清除費6,244,350元、勞務清運費149,100元,受有共計6,436,500元之損害,系爭土地於上開2日共計遭傾倒17車次,每車次計為378,618元(計算式:6,436,500元÷17車次=37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黃志仁則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
第4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刑事事件)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雖認伊有傾倒2次,但伊僅去傾倒1次,僅願意賠償伊傾倒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郭茗荃則以:伊是依老闆指示去現場的司機,什麼都沒
有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鄧文正則以:伊僅傾倒1次,願意賠償伊傾倒部分之損害
,其餘部分應該是所有人一起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劉長城則以:伊僅傾倒1次,願意賠償伊傾倒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賴思勇則以:伊車輛因貸款未繳交被扣走,於110年12月
24日才將車輛牽回,且110年12月21日為伊生日,因此當天不會出車,僅110年12月26日傾倒1次,僅願意賠償伊傾倒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及110年1
2月26日凌晨,共同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該等廢棄物為易燃物,下層有餘火持續悶燒,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火災滅火處理費43,050元、廢棄物清除費6,244,350元、勞務清運費149,100元,而受有共計6,436,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宥盛科技企業社怪手協助滅火處理費統一發票2紙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被告黃志仁、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及原告有支出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刑事判決認定渠等4人與如附表附表一㈠、㈡所示之訴外人等,有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如附表一㈠之車輛、110年12月26日凌晨駕駛如附表一㈡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本院卷第17至57頁、112訴446卷第247至254頁),則被告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各於系爭土地傾倒1車次、被告黃志仁則至少傾倒1車次之廢棄物等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黃志仁雖抗辯其僅傾倒1次;被告郭名荃則抗辯其只是去現場,什麼都沒做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4日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
環保局)稽查時,乃遭堆置大量廢棄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事件卷內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苗檢他59卷一第141至147頁、111偵5502卷二第285頁)在卷可查。
⒉而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
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111偵3011卷一第57至66頁)、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111偵5502卷三第411頁)在卷可查。而附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則係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日凌晨出發前往系爭土地,並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一同與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111偵3011卷一第67至85頁)、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111偵3011卷二第89頁)、涉案車輛時間表(111偵3011卷二第9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黃志仁、郭茗荃於本件及刑事事件中,均不爭執有駕駛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曳引車附掛拖車至系爭土地處,則該等車輛於前開時間行車至系爭土地之行為,乃由渠等2人所為,殆無疑義。
⒊被告黃志仁雖於本件抗辯其僅有傾倒1次,並於刑事事件審理
程序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去現場看,沒有倒云云(112原訴25卷四第388至389頁)。被告郭茗荃則於刑事事件審理程序稱伊雖有於如附表一㈠、一㈡之時間駕駛至系爭土地,但空車來回沒載到東西云云(112原訴25卷四第385至386、392至393頁)。然查,前揭日期係分別有6車次、11車次至系爭土地,且均係由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另訴外人洪志彬於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駕駛,意在引導曳引車至系爭土地等語(112原訴25卷四第383、423頁),可知洪志彬係知悉傾倒地點情況之人,則如無傾倒廢棄物之可能,實無在深夜引領大量車輛前往至現場,再空車返回之必要,從而被告黃志仁、郭茗荃所辯顯違常情,並非足採。
㈣準此,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10年12月26日凌晨
駕駛附表一㈠、一㈡所示之車輛,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即被告黃志仁、郭茗荃各傾倒2車次,被告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各傾倒1車次,應堪認定。衡諸被告前揭於本案之行為雖屬為分別傾倒廢棄物,該等廢棄物並造成系爭土地火災及遭廢棄物堆置且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有滅火、清除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當須支出相當之費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經計算各車次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78,618元,則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分,而得分別計算被告間各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志仁、郭茗荃各給付757,236元(計算式:378,618元×2車=757,236元),被告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各給付378,618元部分,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均為其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所支出之清除費用得按車次計算,有113年7月11日原告苗衛行字第11300150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就其所運棄之廢棄物數量而衍生之清除費用損害,亦應於渠等行為終了後即已發生並確定,並無因如附表一㈠、㈡之其他司機之前或嗣後載運廢棄物行為,始共同肇生損害之情形,亦無就他人傾倒部分分擔實行對原告侵害行為之情形,是各別被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係各別獨立,自無庸就他人之傾倒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有如附表二附民卷頁欄所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一㈠: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黃志仁 KLJ-9382 HBA-7796 2 洪文雄 KLA-0186 HBA-6096 3 郭茗荃 KLG-0305 G3-09 4 楊禮昌 KLK-6179 HBA-0599 5 鄧文正 KLG-0089 19-QX 6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附表一㈡: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楊禮昌 KLK-6179 HBA-0599 2 郭茗荃 KLG-0305 G3-09 3 劉長城 KLJ-7700 HBA-6092 4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5 黃志仁 KLJ-9382 HBA-7796 6 賴思勇 KLJ-6762 Q2-91 7 不詳 無車牌 無車牌 8 葉冠宏 KLJ-5679 R8-69 9 温玉敬 KLB-5896 61-RQ 10 甘明龍 KLB-2999 HBB-0632 11 洪文雄 KLA-0186 HBA-6096附表二:
被告 應給付金額 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期 利息起算日 附民卷頁 黃志仁 757,236元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20日 75 郭茗荃 757,236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5日 79 鄧文正 378,618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5日 81 劉長城 378,618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9日 83 賴思勇 378,618元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20日 89附表三: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黃志仁 253,000元 757,236元 郭茗荃 253,000元 757,236元 鄧文正 127,000元 378,618元 劉長城 127,000元 378,618元 賴思勇 127,000元 378,61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