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黃雨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嗣其撤回上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原告所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在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0號房屋(下稱43-1號房屋),口頭合意約定由原告將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及上開贈與附有被告應按月支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A03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負擔,原告並於106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後,於113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按月給付款項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發生撤銷贈與效力後,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乃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其因原告討要生活費而於1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作為孝親費,並於107年起至110年止每年匯款17萬元予原告作為孝親費,復於109年7月起被告每月另匯款8,000元或16,000元孝親費予原告,另於111年7月起因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減少孝親費為3,000元;被告於113年9月間因其配偶A04轉職而詢問可否暫緩給予孝親費,經原告辱罵「錢這麼少要幹嘛」、「你們不用匯了」、「你們自己生活都會有問題」、「各自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罔顧被告先前付出,被告因此錯愕、灰心而於113年9月起停止給予原告孝親費;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原告就所主張之負擔內容經證人A02證述後而變更其原主張關於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之內容,更可見原告上開附負擔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⒈原告與配偶A03育有2女,分別為訴外人A02、被告。
⒉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20日以前完成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變更建物稅籍程序。
⒊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43-1號房屋與坐落土地(下
與43-1號房屋合稱43-1號房地)贈與A02,並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
⒋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出租中,租金收入為原告所有;43-1號房屋現仍為原告與配偶A03居住。
⒌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03年5月19日轉帳150萬元、1,4
88,000元,後者有註記「領現及轉存A06」;103年11月21日提領200萬元。
⒍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107年至110年間每年
給付17萬元、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給付8,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8月每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112年6、8月未支付)。
⒎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繼續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⒏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梅尼爾氏症候群、心絞痛等疾病。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65、452頁)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約定附有「被告每月應給付A033,000
元」之負擔?⒉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兩造間贈與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約定附有「被告每月應給付A033,000元」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⑴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A02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與43
-1號房屋兩棟房子在我國中的時候就蓋好了,媽媽其中一棟本來就是要拿來住,另外一棟他本來就是想要拿來做出租,因為他們賣爆米香的生意其實不是很穩定;原告蓋第二棟房子本來就是為了以後老了之後怕沒有收入;我們當初是用抽籤的方式,妹妹先抽,他抽到後面那一棟房子,那媽媽就說好,那以後我們兩個老人家走掉之後你們才可以去辦過戶,所以那時很小,國中還是高中的時候就抽完了,那時候就定下來了,我抽到前面那一間是43-1號房屋,當時在43-1號房屋的佛堂,會很小就說房子要分好,就是怕房屋爭產的問題,所以早就分好了,媽媽有很嚴重的焦慮症,所以他絕對不會提前想要把房子分配給我們,主要是媽媽的身體越來越不好,又擔心爸爸,爸爸的金錢觀念不是很好,但他又覺得怕他自己活不長,所以原告才會覺得說我就提前先把房子分給你們,其實106年分房子之前,在103年的時候原告除了現金還有黃金都平均分成兩份給我們倆姊妹,一直到106年的時候他覺得他的身體越來越不好,所以他才覺得說算了,我還是提前把房子過戶給你們兩個,是有講說按照先前抽籤的這樣分,因為他提前把房子分了,所以原告當下有非常明確的說我們每個月都要給他3000元,我當初有反駁他,我覺得3000元真的很少,但他說沒關係,我們就一個月3000元,因為這是他提早分給我們房子一定的條件,每個月一定要給3000元,而且是給爸爸,因為他覺得他活不久,所以他叫我們要給爸爸3000元,然後爸爸只要以後有生病,我就是負責養爸爸,媽媽就是妹妹負責;在106年講分房子,原告提前給我們的時候,那時候有說你們每個月一定要給3000元,如果你們不願意出那3000元,那你們就把房子還給我,我們就知道了,以後我們會自己去以房養老,他的意思是這樣,他沒有說你們不拿3000元你們就還給我,他們覺得說如果你覺得這3000元很多,那你就把房屋還給我,那你就不用再拿3000元了;原告103年開始就已經在說他想要過戶房子,他已經講了三年了,但是都要等到我有放假,然後每次放假的時候又大家坐下來講,在過戶前我記得一、兩個月的時候他覺得說真的不行,他這樣身體下去真的不可以了,所以才跟我約說我到底是哪一個時間可以再回來,因為一定是要配合我放假的時候,從103年到106年,這三年我們(指證人A02與兩造)一定會有一起碰的,所以要問我哪一次有沒有一起,我真的不知道,每一次都是講一樣的,就是明確約定要3000元;A03外遇很久了,應該是說他100年、101年就很常半夜突然不見,然後找不到原因,原告到102年、103年的時候終於知道原因,A03可能就是跑出去外遇,因為原告有憂鬱症,所以他晚上一定會吃安眠藥,Stilnox吃了就會陷入昏睡狀況,所以他是後來半夜起來才看到為什麼A03都不在,所以才發現,然後那時候他身體又很不好,A03當下有認錯,但是原告就覺得不知道還會不會繼續,然後他身體越來越差,所以其實蠻多原因發生的;原告於103年就開始身體不好了,到106年那一年真的是跌倒非常多次,A03外遇這件事情是原因,所以導致原告的血壓老是不穩,那原告生病的狀況是結果,因為這件原因所以讓他一直要進醫院;A03那時候有外遇,所以他對分房子這件事情有點敏感,一直到105年年底,106年的時候他才開始慢慢接受這件事情,所以103年的時候,那時候會儘量避開爸爸在的場合講這件事情,A03105年開始才知道,A03之後相關討論都有在場,一開始的時候就說這3000元負擔是一定要給的,但沒有說要給誰,一直到後面爸爸因為他知道要分房子,所以他非常的在意,那我們已經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才會說那很明確這3000元不是給兩老,很明確這3000元就是給爸爸,爸爸才覺得說好啊,那我們就來過戶房子,所以為什麼要給爸爸,因為爸爸很在意提早分房子這件事情,故在106年正式過戶系爭房地及43-1號房地時,就已經有約定我跟被告是分別每月要給付3000元,給付的對象是要給A03,而不是原告,做此約定是兩造、A03以及我都在場,但我們都知道那是名義上給A03的,因為錢都是原告在管,只是說名義上是給A03,就都是交給A03,但A03轉頭都會給原告,A03也有說將上開每月應給付之3,000元交付給原告就已經算清償了;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所說「當初不是爸爸的事情我的房子也不可能那麼快會分給你們」中係指A03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400頁)。
⑵證人即A02之配偶A01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職業為警察,從103
年結婚後到106年就是常會跟兩造、被告女婿就是全家人一起吃飯,每年幾乎都會,所以我的印象是關於這件贈與的事情,其實他們常在吃飯的時候,原告都常會跟兩位女兒、女婿提到,原告為了讓兩位女兒及兩位女婿感覺到他們是被公平對待的,所以就會講說當初這個房子是怎樣決定說誰是哪一棟、他們是怎麼樣抽籤分配,然後分配的同時被告必須負責扶養原告,我跟A02必須負責扶養A03也就是我岳父;這部份不只106年間,幾乎我從103年結婚每次吃飯或是聚會時他多多少少就是會提到說關於他們年老跟財產的分配以及我們要負責扶養他們;當時原告要送房子給A02跟被告時有明確講好條件就是她們必須對父母扶養,以每個月給錢的方式;每個月給錢金額我不太有印象,A02每月一直都給起碼1萬元以上,錢說是給A03,但實際上A03的錢以家庭來說就是原告在負責生活;因為A02給到1萬多元,我就會比較說那被告給多少,我印象中她每個月頂多就2、3千元她也不會更多,她就是一直都給2、3千元這個金額;A02受贈43-1號房屋,被告受贈的房屋應該就是後面那棟,但後面那棟地址我比較不清楚,從A02獲贈房子後到現在為止,A02每月都有給錢,這兩棟一直都是原告跟A03在用及出租給別人,因為原告跟A03工作的收入不固定,所以必須靠房租做為維持生活,這件事我從103年結婚甚至認識A02之前就是一直知道的事情,關於贈與房屋每月給付扶養費的條件,從來沒有以原告、A03能不能生活為主,她是希望子女一直盡子女的扶養責任才贈與;房子贈與的事情是在吃飯的時候提到的,吃飯的時候或家人都在場的時候,就是大家閒聊會找個話題,原告常會說他們以前多辛苦,這個房子是他們辛辛苦苦的時候去蓋出來的東西,她當然會講說以後這個要怎麼分配、要怎樣去扶養他們,所以這不是一天決定的事情,這是一個家族的生活,才會在閒餘飯後或是吃完飯後聊的事情;這兩棟房屋他們是說小時候就已經抽籤決定的,扶養方的話,就是我們扶養A03這邊,他們扶養原告這邊,我覺得我認識他們這件事就已經是一個默契了,104年結婚後我開始進入他們家庭生活就是常聊到的事情,應該是說他們從以前就確定了,我認識他們就開始確定了,103年或104年就開始確定了;受贈房子本身跟要不要付扶養費間我覺得還是有關連;受贈43-1號房屋後該屋是繼續由A03跟原告居住,系爭建物是贈與前就一直維持由原告出租的情況直到贈與後仍然維持繼續由原告出租使用的情況,兩造跟A02在場的時候就是提到系爭建物之房租要怎麼使用,我可能有聽到,被告本來給的錢就已經比較少了,所以原告就是拿這部分的租金,不會顯得被告跟A02的差額差這麼大,做為補貼生活使用,被告聽到原告稱上情時她沒甚麼反應啊,因為她本來就一直是這個事實啊,就是原告一直用後面的房租作為生活使用,就是沒有特地去改變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42頁)。
⑶觀諸證人A02、A01關於原告分別贈與系爭房地、43-1號房地
予被告、證人A02之原因,就受贈上開房地附有負擔為必須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A02、被告之父母乙情證述一致。又證人A03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贈與上開房地附有負擔為A02及被告應分別按月向伊給付3,000元、贈與房屋係因當時原告身體很不好、上開按月給付金錢之負擔在系爭房地因贈與而辦理過戶前已談過且被告沒有反對、伊跟原告拿被告這3,000元適用在修房子跟渠等老人的贍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58至4
59、462、463、470至471頁),亦與前揭證人A02之證述內容吻合,復與前述證人A01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贈與房地原告有說一定要附負擔贈與,可是因為我們小朋友是後來生的,我們就會說那我要帶小孩,我要給你錢,那我一個月總共給你多少錢,其實他也不會講說這個是多少錢、那個是多少錢,就說我們一個月其實要給他多少錢,我知道我是19,000元,被告是8,000元,當然這裡面是含扶養費,我們只有講金額一個月要給多少錢,不會說你要怎麼拆怎麼拆,所以我們小孩子拿走之後為什麼只剩下3,000元的原因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而證人A02上開證稱在某些期間所給付金額會高於每月按系爭負擔所應給付3,000元之原因,核與證人A03陳述係另包含照顧被告子女費用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460頁),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A04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給付之8,000元是照顧小朋友的保母費加孝親費,之後小孩子去讀幼兒園,後來沒有帶小孩的時候是給3,000元,那也是原告說改3,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上開證人A02、A03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43-1號房地附有系爭負擔、系爭負擔目的為支援原告及其配偶A03老年生活經濟來源等主要情節均屬相符,衡諸上開贈與自103年至106年間討論頻繁,上開事實距今已將近10年,縱上開證人就細節之陳述略有齟齬,對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給付之8,000元係包含系爭負擔所示3,000元及保母費5,000元,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上開證人證述矛盾而不能證明系爭負擔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受贈系爭房地後,除107年至110年間經原告同意另以每年給付17萬元而優先處理兩造間其他金錢關係(此部分詳後述⒉)及112年6、8月外,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均有固定給付3,000元以上,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於113年9月被告停止履行負擔發生爭議前之110年5月4日尚向A02以LINE對話稱「帶我去馬偕醫院路上還說一個月3000塊好多」、「我叫他自己去跟爸爸說」、「他不敢說因為你爸爸會打人」、「爸爸有說3000不拿房子要還回不然就上法院」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05頁),顯見兩造確具有被告應每月給付3,000元予A03及上開3,000元負擔與被告持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權源相關等共識,更徵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系爭負擔而按月給付3,000元乙情,應屬有據。此外,證人A02所述系爭負擔並非僅加諸被告,依其證述內容為其受贈43-1號房地亦同受相同系爭負擔之拘束,此情對證人A02自身財產利益顯屬不利,由此更徵證人A02就系爭房地與43-1號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證述,可信性較高,復與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至證人A04所證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未附有系爭負擔乙節,核與上開事證矛盾,復考量A04為被告之配偶,顯有迴護之嫌,就被告與A04所述上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證人A04此部分證述可信。
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受贈系爭房地後,於107年至110年間每
年給付17萬元予原告之原因,經證人A04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另曾各轉匯100萬元給她兩個女兒(即被告與A02),後來我知道原告有跟被告說她要回去,我們當時覺得既然原告都要給了,為什麼要回去,不過既然原告有要,我們就當作孝親費一樣還給她,當時是按照分期每年17萬這樣陸續還給原告,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又證人A02證稱:原告曾於103年間各給付100萬元予被告、A02供渠等代原告保管上開款項,於原告需要動用款項時歸還,嗣原告有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拿不出來,但原告要繳保險費就說分期付款,原告每年要繳17萬元保險費,被告每一年轉17萬給原告,被告實際上就17萬元好像轉了4次還5次,不到100萬元,被告就把他可能買給原告過的東西、帶原告出去玩湊一下當作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暨證人A03證稱:原告有託付各100萬元給兩個女兒託管,原告有跟被告要這100萬元,因原告有保遠雄保險,後來被告說一下拿這麼多錢,原告就答應被告說用分期付款,遠雄保險每年12月要撥款,就付17萬,這樣一年一年慢慢償還,後面剩下2、30萬,然後東湊西湊這樣子,以被告有帶原告、A03出去玩、吃飯那些東扣西扣這樣子,被告有還錢,但是還得很不情願,100萬元後來才用每年17萬這樣子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65、466、469頁)。經核上開證人A04、A03、A02關於原告先前曾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及兩造嗣合意以每年17萬元之方式返還上開100萬元等情事均完全相符,亦與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每年給付17萬元予原告之客觀事實吻合,復與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向證人A02稱「不用,我要A06付,這是她欠我的」、「明年開始她會12月初會拿17萬給我Y康也有說好」等語之對話紀錄合致(見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100萬元款項至遲於106年11月23日已有合意由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每年17萬元返還之事實,應屬可信,則被告上開於107年至110年間每年給付17萬元部分,要難認與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或系爭負擔有關。
⒊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被告固於1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予
原告,惟經原告否認與系爭房地之贈與或系爭負擔有關。參酌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日期為106年7月10日,與上開150萬元之匯款日期相距長達逾2年期間,已難認上開150萬元之款項與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關連存在。
又參酌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先前有借150萬元給被告,A03很生氣說為什麼要借被告,因為被告好像是借錢不知道去幹嘛,被告借錢的時候,原告說被告跟他講說他一定會還,但A03說不會、他的個性他可能不一定會還,原告與A03有因為這150萬吵架吵很久,後來那一次就是吵架吵的太兇了,然後被告說我貸款我也還給你可以了吧,那時候吵架當下我還在現場,我親眼看到吵架過程,因為那一次我有回去,我在吃晚餐,A03看到被告又開始罵我那150萬到底什麼時候才要還,那次是吵的很凶,據我所知道之後被告有還,而且他是一次性的還,我記得他借了沒幾年就還,不到5年就還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A03所證稱其與被告為150萬元吵得很厲害才還款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69頁),並參酌不爭執事項⒌、⒍所示金錢交易往來及原告於103年5月19日之轉帳尚註記「轉存A06」之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不爭執事項⒍所示150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其他金錢交易關係之給付,尚非無稽,凡此均徵上開150萬元與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或系爭負擔之履行無關。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認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款項為給付孝親費、不能再爭執上開款項為借貸之返還云云,然參酌證人A04證稱被告就100萬元以每年給付17萬元之方式返還及「我們就當作孝親費一樣還給她,當時是按照分期每年17萬這樣陸續還給她,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足證被告係同時將返還款項之性質兼認定具孝親費性質,自無從以相關金錢交易是否為「孝親費」性質乙情,逕認相關款項無其他金錢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⒋關於系爭負擔之受領對象及約定理由,據證人A02於審理中證
稱:原告原先未有提前分配、贈與房地之打算,然因103至106年期間A03外遇及原告自身健康影響因素,乃有提前分配、贈與房地之打算,並於105年間起使A03知悉上開打算,一開始系爭負擔之3,000元僅約定要給付,但沒有說要給誰,到A03知道要分房子而非常在意此事,才會很明確約定3,000元是給A03,A03才覺得說好啊來過戶房屋,為上開約定時兩造、A02均在場,但那是名義上給A03,因為錢都是原告在管,且依系爭負擔交付3,000元的方式有經A03說交給原告等同有履行系爭負擔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A03所證稱:房地要送給兩個女兒的事我事後才知道,系爭負擔是給我,因為原告在管理錢,我沒有管理錢,這個3,000元是給我當零用錢花,我們拿被告這3,000元是用在修房子跟我們老人家的贍養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佐以證人A03、A02、A04均證稱曾有相當期間系爭負擔所示3,000元係與被告、A02之子女托育費共同計算交付予原告,更徵系爭負擔雖係約定交付予A03,然於106年贈與系爭房地後長久以來實係以交付原告而履行,考量原告為實際掌管家庭金錢者及系爭負擔所給付金錢仍係歸原告及A03生活使用,縱有混淆系爭負擔之給付對象,亦難謂與常情相悖,是原告原主張為原告,嗣更正受領對象為A03乙情,不足證明兩造間無系爭負擔存在。至證人A04所證稱每月給付原告之3,000元實為給付原告之兄弟、被告之舅舅乙情,不僅與上開證人A02、A01、A03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始終抗辯上開3,000元係給付給原告之孝親費供作生活費使用乙情矛盾,顯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9月間因其配偶A04轉職而詢問可否暫
緩給予孝親費,經原告辱罵「錢這麼少要幹嘛」、「你們不用匯了」、「你們自己生活都會有問題」、「各自照顧好自己就好」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證人A04雖證稱「被告有跟原告講錢可不可以少一點,原告就說那就不要給了」乙情(見本院卷第479頁),惟衡以A04為被告之配偶,顯有迴護之嫌,就被告與A04所述上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僅憑證人A04此部分證述逕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㈡爭點⒉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繼續按月給付3,000元,而未依上開贈與契約之系爭負擔為履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2項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稅籍登記部分,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