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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邱詠淳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陳劉洪妹法定代理人 陳佩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256萬697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應有部分各1/2登記於訴外人陳運和名下。嗣陳運和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陳運和之應有部分各1/2由陳運和之女訴外人陳佩婷及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4;又陳佩婷已於114年1月21日將應有部分1/4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原告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3/4、1/4。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因被告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不動產處分行為依法應經聲請法院許可,是其迄今仍無法與被告洽談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事宜,兩造確實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故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為求不動產完整利用,且原告本為自購屋以來居住其內者,其盼能原物分割將之分歸其單獨所有,另依適當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並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1/4;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1頁),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此分割方案經被告同意,且此分割方案亦無不適法之情形,並經本院勘驗查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專供原告起居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卷第89至95頁),是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兩造意願後,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歸由原告單獨所有,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本院所定之分割結果,原告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被告,方屬公允。經本院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該鑑定單位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透天厝,扣除增建部分者採用比較法求得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依收益法則求得收益價格為每坪20萬1000元。經考量收益法租金價格通常為1年或2年1約,價格呈落後指標,資料可信度較低;而比較法中標的皆為實價登錄中同類型透天住宅案例,資料較完整且可信度較高,是賦予比較法、收益法各60%、40%之權重,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扣除增建部分之總價為997萬6467元,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249萬4117元。至於增建部分,依據構造評估建物主體結構之營造或施工費用,並考量適當相關費用比例以求得其重建成本單價。並依管理維護現況、建築完成日期、使用年限、使用年數等因素,計算應予扣減之累積折舊後,算得增建部分之價額應共為29萬1450元,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7萬2862元。鑑定單位業將其推論不動產價格之推論依據及勘查經過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獨立置於卷外),供兩造攻擊防禦及本院檢視其推論結果之合理及正確性,兩造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足資推翻鑑定結果之妥適性,故本院認鑑定結果尚屬可採而應予採信,是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金額,即為256萬6979元(計算式:249萬4117元+7萬2862元=256萬6979元),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雖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未如鑑定結果所載地如此高,但未能就此部分提出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3/4、1/4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附註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64平方公尺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建物 原始起造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163.09平方公尺 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共88.79平方公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一樓增建車庫:面積31.75平方公尺 編號A3三樓增建陽台:面積3.94平方公尺 編號B3三樓增建房間:面積33.10平方公尺 編號C3三樓增建房間:面積20.00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