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吳秉錕(即大苗栗燈飾總匯)訴訟代理人 吳曉淋
葉憲森律師被 告 廖美鑫(即廖語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清算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其有人脈、資源,能擴展原告獨資經營之燈飾店(即大苗栗燈飾總匯),兩造遂於民國114年7月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負責規畫並推展各項營銷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每月營收結餘採五五分帳;被告將其所有之貨品(存放於彰化縣社頭鄉及田中鎮倉庫內),以50萬元悉數售予大苗栗燈飾總匯,日後出售所得為大苗栗燈飾總匯收入,原告並於同月4日支付價金15萬元。嗣後兩造展開合作,被告常以需要進貨為由,向原告索要進貨款項,原告均信任被告,悉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8萬4,845元,且於兩造合作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以大苗栗燈飾總匯公款拆借,嗣後原告於同年8月中結算盈餘,赫然發現兩造合作1個半月僅盈餘數千元、兩造約定之上揭存放於彰化縣之貨品,被告並未搬回大苗栗燈飾總匯,且被告索要8萬4,845元之進貨款項,經查詢並無進貨單,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訂貨、進貨單據,兩造隨後就大苗栗燈飾總匯之帳目一一校對,原告發現有許多帳目不明之處,被告均無法合理解釋,兩造因此於114年8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甲契約,並就兩造合作期間之帳務進行結算、確認後共同書立字據、並按捺指印、簽名(下稱系爭乙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結算後之款項,款項分別為86萬8,257元(即大苗栗燈飾總匯114年7月至8月20日之成本開銷花費【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個人開銷、被告向大苗栗燈飾總匯之借貸款項)、1萬9,400元(即未計入前開花費之成本開銷,兩造各負擔一半)、11萬4,058元(即被告進貨支出之款項【有進貨單據者】,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爰就86萬8,257元部分擇一依系爭乙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1萬9,400元及11萬4,058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8萬4,845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後,先由原告負擔進貨成本、裝修及店內開銷,開始營業後,才從被告每月分紅扣還給原告,原告要被告擔任店長,月薪3萬5,000元,負責店內裝潢及銷售,由原告負責在外招攬客戶。就8萬4,845元部分,是跟廠商訂貨之貨款,訂貨前有獲得原告同意,是從原告私人帳戶直接匯款給廠商,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其餘86萬8,257元、1萬9,400元、11萬4,058元部分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吳曉淋硬逼迫被告簽名捺印,被告被詐欺,要撤銷系爭乙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及補充漏載之帳戶號碼數字、文字):
㈠兩造於114年7月3日,由訴外人陳國忠見證,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3年,雙方合作事項如下:
⒈車號0000-00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實則為雙方共有,列入公司財
產,其維修、保養、稅費、汽油費及其他與公司相關業務所支出費用需檢據由公司支付。
⒉被告同意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及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二處倉庫內現況存放貨品悉數售予大苗栗燈飾總匯公司50萬元整並全部搬回大苗栗燈飾總匯公司盤點存放,日後出售所得為公司收入。
⒊簽約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開始搬貨時再付被告10
萬元,剩餘之25萬原告得分6期每月償付被告,被告應開立收據給原告,以為憑證。
⒋被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於月初5日發放,勞健保各自投保並負擔費用,房租及押租金由公司帳內支付。
⒌公司應設立帳簿,每月營收結餘採五五分帳。原告已依約於114年7月4日支付被告15萬元。
㈡原告於下列日期,匯款下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A帳戶):114年7月11日1,400元、同月29日1萬9,200元、同月30日1萬8,300元、同月31日8,122元、同年8月5日1萬3,126元、同月7日6,645元,另於114年8月4日匯款1,93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另於同月14日匯款1萬6,120元,共計匯款8萬4,845元。
㈢兩造於114年8月20約定:合作標的位置苗栗縣○○市○○里○○○0號。
⒈公司應設立帳簿,扣除本金、利潤後,每月營收結餘採五五分帳。
⒉114年7月4日原告因被告庫存貨量由原告吸收已付15萬元予被
告為保證金,如有無法達成合夥上的共識,被告不得有爭議,無條件退回原告15萬元。
⒊①~⑤備註項目經雙方同意立書。
⒋兩造為合夥關係,114年7月1日起,大苗栗燈飾任何支付由原
告先支付,被告承諾達成協議支付大苗栗燈飾所有開銷雙方支付金額86萬8,257元,被告得分6期每月償付原告14萬4,709元,原告應開立收據給被告以為憑證。
⒌兩造合夥關係,被告若退出合夥須以②退15萬保證金與④86萬8,257元一同歸還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⑴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被詐欺或脅迫方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給付原告86萬8,257元、1萬9,400元、11萬4,05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㈡被告請原告匯款是否確係為支付大苗栗燈飾總匯之貨款?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845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法證明其係受詐欺或脅迫方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部分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係因為簽立系爭乙契約當天,吳曉琳一直到天亮都不讓被告睡覺,硬逼被告簽名、蓋手印,其係被逼迫才簽的,被告被詐欺,主張要撤銷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6、119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指明、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吳曉琳之脅迫舉止究竟為何,及其有何被詐欺情事,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係遭吳曉琳之脅迫,或因被詐欺始簽立系爭乙契約。⒉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乙契約第3條約定:
「①~⑤備註項目經雙方同意立書」、第4條約定:「甲方與乙方為合夥關係,114年7月1日起大苗栗燈飾任何支付由甲方先支付,乙方承諾達成協議支付大苗栗燈飾所有開銷五五雙方支付金額之新台幣:捌陸捌貳伍柒元整。乙方得分六期每月償付甲方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玖元整。甲方應開立收據給乙方,以為憑證。」,其中系爭乙契約第4條所稱之甲方即為原告,乙方則為被告,而86萬8,257元係由兩造簽名、按捺指印之清算單①至⑤公司各項支出、被告借支結算而得,有系爭契約影本、清算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清算單④記載內容略以:文具、公司帳、合夥吃飯、礦泉水...等費用金額114年7月1日~114年8月20日38729元,1人平均19365元,廖語喬補7/27 35元給吳秉錕,總計:19,400元之字樣(本院卷第45頁),又清算單⑤記載內容略以:114年7月1日~114年8月20日止(廠商進貨單)帳貨款228116÷2=1人平均114,058以及①~⑤備註乙方廖語喬需支付甲方吳秉錕,大苗燈飾所有開銷1半,經雙方協調不得爭議,總金額:868,257之字樣(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乙契約及清算單之內容,認為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4條係約定兩造自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之大苗栗燈飾總匯帳務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嗣後由被告分攤一半原告支出之款項,即被告須支付原告86萬8,257元,被告得分6期支付,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257元為有理由,至於1萬9,400元、11萬4,058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二項金額係獨立於前揭款項,未一併進行結算,並提出收支清單影本、114年7月份叫貨帳款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72頁),然收支清單影本係114年7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之公司收入與支出帳簿,於末頁記載內容略以:文具、公司帳、合夥吃飯、礦泉水...等費用、38729÷2=19365、喬姨補11/27 35元給吳老闆19400之手寫字樣,顯與前揭清算單④內容大致相符,而114年7月份叫貨帳款清單影本係114年6月23日至114年8月19日叫貨帳款,該影本下方記載228116÷2=1人平均114,058元之手寫字樣,亦與清算單⑤內容雷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原告主張1萬9,400元、11萬4,058元,應已包含於86萬8,257元之款項內,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兩造未經結算之款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匯款非為支付大苗栗燈飾總匯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845元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需要進貨為由,向原告索要進貨款項,
原告均信任被告,悉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8萬4,845元,事後均未見有進貨單及貨品,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係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8頁),然對話記錄擷圖內容為原告將匯款證明之擷圖或文字訊息傳訊與被告,分別係原告匯款至A、B帳戶,收款人分別為雷尼司、台北台灣之光,金額總計為8萬4,845元無訛,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其等函覆A、B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為雷尼司有限公司、王銘謚(本院卷第163、175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陳確實有與雷尼司這間廠商往來,至於王銘謚我不知道是誰,但隨後又稱我們確實有跟「台灣之光」叫貨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為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無法排除係原告匯款至與大苗栗燈飾總匯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或自然人,足見被告抗辯8萬4,845元係公司與廠商訂貨之款項,其未受有利益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告並無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萬4,845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系爭乙契約約定應給付款項之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