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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葉雲瑋被 告 陳澤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於就讀警察專科學校時結識。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趁原告亟需用錢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等人借用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先佯稱可介紹Telegram暱稱「小熊」之人提供貸款資訊給原告,復於113年10月31日,以暱稱「小熊」之名義於Telegram上與原告詳談貸款事宜,後再以暱稱「LucasChen」對原告佯稱:如欲貸款需繳納擔保證明之保證金、轉貸違約金、代書費用等語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某處,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等人提領後交予被告使用),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予被告;㈡嗣被告再對原告佯稱需透過提供身分、財產及帳戶等資料進行債務整合,以利辦理貸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交付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正本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予被告,及於翌日(2月1日)晚上7時25分許,在上址再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1)、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予被告。㈢被告對原告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但在安信快貸的系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如無法撥款會有相關法律責任,帳戶將遭凍結,需繳納3萬元之驗證費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1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3萬元予不詳人。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萬8,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之財產損害各89萬5,920元、108萬2,400元、3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所受共計200萬8,32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2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一】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素香) 113年11月10日晚上8時3分許 1530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1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5030元 113年11月23日晚上7時42分許 8030元 113年11月23日晚上7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 2000元 113年12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1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月16日晚上11時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3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 4985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6485元 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48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 2萬9085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21分許 68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清云) 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2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12月17日晚上11時24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2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2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6日晚上11時9分許 1萬2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頤) 114年1月10日晚上11時3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0日晚上11時38分許 3000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50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燕) 113年11月8日晚上8時6分許 2020元 113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9分許 4030元 11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12分許 8000元 113年11月15日晚上6時2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 2000元 113年11月30日晚上6時47分許 5085元 113年12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 4萬元 114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 4000元 共89萬5920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 1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躍門市 21萬4400元 2 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67萬8000元 3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日葵門市 19萬元 共108萬2400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