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郭素芬被 告 游和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件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靜怡」之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3日20時25分到達苗栗縣公館鄉館南路216之2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嗣被告接獲「波賽頓」之指示,於同時地出示「佰匯e指賺」工作證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將其上印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順文」之署押、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付原告,得手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加油站公廁水箱內,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因而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偽造收據、「佰匯e指賺姓名張順文」之工作證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行使與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有為前開犯行,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4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持偽造收據交付原告,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等,並受領被告所執之偽造收據,而遭施用詐術後,始將96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6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又本件被告於刑事事件之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則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