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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北區分所法定代理人 蕭振文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訂「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備(113B008B)」財物採購案之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北區分所財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85,113元,約定原告提供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備設施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價金。原告已履約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然被告僅支付1,071,000元,其餘5,814,113元迄未給付。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設備規格區分兩項次履約,第2項次標的已履約完成而取得價金1,071,000元,關於第二項次標的於原告投標、履約過程中均經被告人員告稱上開標的無庸組裝、附上組裝說明書即可,原告業於113年12月14日將合於系爭契約之設備、材料均送往被告指定地點並妥善放置、附上組裝說明書,且經被告指派人員至指定地點確認無誤,應認原告已全部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完成驗收,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分兩項次,第1項次標的為逕流式固液分離機1組、固液分離液暫存筒(含泵浦1台)2組,契約價金為1,071,000元;第2項次標的為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2台、厭氣發酵槽(含泵浦2台)1座,契約價金為5,814,113元。

兩造就第1項次均已完成交付標的及給付價金,就第2項次標的,原告依約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交付,然原告屆期僅交付2台厭氣發酵槽循環泵浦及未組裝之1座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零組件、未組裝之1座厭氣發酵槽零組件(下合稱系爭零組件),除欠缺1台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外,且未將前述零組件完成組裝,致無法完成驗收。嗣兩造於114年1月3日協調會議中就未交付之1台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達成減價收受之決議,但原告就已交付之系爭零組件仍未完成組裝。依系爭契約所附廠商報價明細清單、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均指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為組裝完成之設備,而非未組裝之零件,否則被告無從驗收確認是否符合規格,原告僅交付系爭零組件而無組裝完成,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函詢請原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繼續履約、否則即解約程序,原告未回覆而另申請調解主張已履約完成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繼續履約改善之意思,被告因而於114年8月6、15日函告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項次標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事由解除契約,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4、361頁)⒈原告為被告於113年間「『豬舍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設

備』財務採購案」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13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總金額為6,885,113元,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5至115頁所示。

⒉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豬舍廢水及廢棄物相關設施設備,分2

項次交貨,驗收條件為將下列驗收標的於交貨期限前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妥善放置。

⑴第1項次之驗收項目及交貨期限:逕流式固液分離機1組、固

液分離液暫存筒(含泵浦1台)2組,交貨期限為113年9月30日。

⑵第2項次之驗收項目及交貨期限: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2台

、厭氣發酵槽(含泵浦2台)1座,交貨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

⒊前揭⒉⑴所列第1項次財物交付且已驗收完成,原告已取得全部

價金1,071,000元。前揭⒉⑵所列第2項次財物總價為5,814,113元,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向被告交付完成下列「未組裝」項目之相關組裝零件數量及組裝方法,下列項目迄今未完成驗收,被告尚未給付下列項目之任何價金:

⑴113年11月12日:厭氣發酵槽循環泵浦2台。

⑵113年12月5日: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台。

⑶113年12月14日:未經焊接之厭氣發酵槽1座,且缺少正負壓保護器、避雷線,另兩造爭執避雷針有無交付。

⒋原告於113年12月14日以運通(113)畜字第6號函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

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助理研究員劉

士銘確認「厭氧桶」驗收事宜,劉士銘回復略以「如上次討論結果半成品,還沒焊接分段來即可,以車能容入為主」、「合約書也沒說要組裝」、「記得要附上組裝說明書即可」。

⒍被告於114年4月22日以畜試北動字第1144136042號函(下稱1

14年4月22日函)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10日內,以書面明確表示是否續行履約,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

⒎被告於114年8月6日畜試北動字第1144136090號函(下稱114

年8月6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第2項次部分,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14頁)

原告以其已完成履行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5,814,113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業於114年8月6日解除契約而拒絕交付第2項次款項5,814,11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關於第2項次部分標的之履

約?⒈關於原告未交付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台: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⑵所示,第2項次之履約標的項目為原廢水池固

定式攪拌機2台、厭氣發酵槽(含泵浦2台)1座,交貨期限則為113年11月30日。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已交付之第2項次標的為厭氣發酵槽循環泵浦2台及於113年12月5日交付未組裝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台(下稱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A)零組件、於113年12月14日交付未組裝、未經焊接之厭氣發酵槽1座零組件等情,堪認原告就「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部分僅交付1台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A零組件,與系爭契約約定應履約交付標的2台不符,原告尚有1台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下稱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未依約履行給付,甚為灼然。復關於原告前述尚未依約履行給付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經兩造於114年1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而共同合意達成將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之決議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報到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57頁),佐以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函僅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所述「本案第二項次履約標的『應包含完整厭氣發酵槽1座與固定式攪拌機1臺,非僅交付預製零件即為完成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堪認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函僅表示原告就第2項次標的未依約履行部分為其所交付未組裝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A零組件、厭氣發酵槽零組件部分未依約組裝完成,並無提及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由此亦徵兩造就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部分已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之變更契約,且系爭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報到單已足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應「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契約變更程序(見本院卷第37至38、456至457頁)。是兩造已合意將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數量變更為1台即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A部分,原告就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部分即無庸補正給付。

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固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4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0、433頁)。原告未履行、交付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之內容,佐以系爭契約所附廠商報價明細清單經載明總價金中6,885,113元為含稅5%(稅額為327,863元)之總額,其中6,557,250元即該清單各項目之總和及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項目單價為180,000元、總價360,000元,有上開清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約定應認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部分應按其數量之比率計算,是原告就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項目價金(含稅)之半數均不得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B之價金,即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交付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標的即系爭零組件:

⑴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所附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財物採購規格說明

書)中第一條一般說明㈠即已載明所採購之工作範圍包括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等主要部分,並於第一條㈡記載承攬廠商提供前項規定設備、材料及其他附屬設備須符原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之設備規格說明,第二條之設備規格說明則載明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之採購數量為「1臺」及相關馬達功率、轉速、槳葉規格,並載明厭氣發酵槽之採購數量為「1座」及應附設正負壓保護器、自動消泡、緊急溢流、排渣系統、避雷針、固定走梯、欄杆及操作所需之開孔及閥件與相關規格為「低壓系統槽內壓力不可超過50mbar」、「厭氣發酵槽循環泵,槽底出口管路應環繞並平均分布於槽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465至468頁),依上開說明可徵系爭契約及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之採購標的均為安裝完成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規格及所需求功能,佐以系爭契約所附原告提出之廠商報價明細清單上所載採購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單位為「臺」、厭氣發酵槽(正負壓保護器、自動消泡、緊急溢流、排渣系統、避雷針、固定走梯、欄杆及操作所需之開孔及閥件)單位亦為「座」,更徵系爭契約採購標的應為組裝完成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者。再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第四條約定「得標廠商交貨時附出廠證明、中(英)文操作及維護手冊各1本,內容需含各項組裝五金零件及地板零件等各式配件之數量清單及安裝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僅可徵系爭契約除要求原告依約交付約定完成組裝之設備外,就上開設備均再要求提供相關組裝五金零件詳細安裝說明,佐以原告就契約第1項次標的之逕流式固液分離機亦交付成品設備而非提供該設備之零組件,上開約定顯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契約採購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A、厭氣發酵槽非組裝完成之設備,原告提供組裝說明書僅合於上開約定,尚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就第2項次之履約標的為交付系爭零組件乙情可採。此外,系爭契約、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內容均無任何記載採購標的為「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零組件」或「厭氣發酵槽零組件」等類似文字,上開契約內容關於規格、數量、效能之約定亦均無從資為認定其採購標的為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之未完成組裝零組件,是原告主張其交付未組裝完成之系爭零組件即已完成履約等語,核與上開契約文字及整體契約內容意旨不符,難謂可採。

⑶原告固以訴外人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鉅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就厭氣發酵槽之報價單為憑,稱上開廠商之報價已達6,890,908元、6,854,978元(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徵系爭契約以約定之契約價格要求完成厭氣發酵槽之組裝實無可能達成云云。惟原告如就此部分有履約困難,即應與原告進行契約變更程序,尚無從以上開事由逕認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不含厭氣發酵槽之組裝。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相關土木結構之施工,故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無須組裝云云,經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所須完成厭氣發酵槽之組裝無須被告配合完成土木結構施工等語。查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第三條固約定「因本案土木、結構工程目前正施工中,故採購規格說明書所列各項設備及材料,包括: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固液分離機(含固液分離液暫存桶)、厭氣發酵槽、泵浦,需送貨至業主指定地點,妥善放置後,確認品項、規格及數量無誤後即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就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之是否完成組裝與該等設備固定定著在地面上一事是否有必然關係,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佐以原告所提出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厭氣發酵槽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02頁),除製造完成儲槽外尚包含現場安裝工程及安裝完成之試水費用,且備註欄第1點記載上開報價不含「儲槽土木基礎」等語明確,更徵完成厭氣發酵槽相關零組件之組裝及組裝完成後之測試,實與該槽體之土地基礎結構工程分屬二事,故原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⑷原告固以其與承辦系爭契約事務之被告人員劉士銘間LINE對

話紀錄、原告提供之組裝說明書為據,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契約之就第2項次之履約不包含組裝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第19條第5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441、463頁)。經查:

①證人劉士銘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主要是擔

任承辦人角色;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指定授權代表;我在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稱「先前已說明不須組裝半成品厭氣桶設計圖及估價」係因這個槽體如果真的從工廠組裝起來,因為它容積實在太大了,運送過來有困難,我們先前有討論到這個內容,所以我們就同意說雖然說你來零組件,但我們最後還是得最終半成品,那一個必須要把主桶體給弄起來,所謂的半成品另外有一部分,因為現場有些廢水設施還沒做起來,所以有些附屬設施,像正負壓保護器、爬梯、平台以及其他的設備,我們可以容許你不用先組裝起來,只要這個主桶體弄起來,這個600噸要完成,這樣我們才能做驗收動作,不然我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真的是600立方米;我沒有變更契約的主要權限;我與原告間對話紀錄會提到變更契約是因本來1座的厭氣發酵槽是600立方米,太大了,原告是提出別的方案,說要用10個、20個或20幾個的小桶子,加起來容量可以有600立方米來替代,如果要這樣,是要走變更契約的流程;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東霖在LINE中提到「契約只說將貨品交付到現場、因桶槽面機龐大、非一般大貨車得以搬運…」,裡面的貨品是指厭氣發酵槽,我接著在LINE對話中提到「如上次討論結果半成品,還沒焊接分段來即可,以車能容入為主?」的意思是先前有跟廠商討論說因為這個成品太大了,運輸不太容易,所以我們同意可以零組件先來,但我們也認為最終還是要有主桶要能完成1座為主,因為牽涉到現場還沒有完成,還沒有做廢水設施,所以我們同意內外的那些半成品可以不需要先組裝起來,桶的內外的半成品是指600立方米的主桶體必須要組裝,最後運輸過來,就算什麼鐵片、零件都來了,但這個還是必須要把它弄起來,其他的附屬設施可以先不用組裝起來;其他附屬設施是指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裡面的厭氣發酵槽應附設正負壓保護器、自動消泡、緊急溢流、排渣系統、避雷針、固定走梯、欄杆及操作所需之開孔及閥件;我所提桶槽的內外部分不用裝起來是指附屬設施不需要組裝起來,例如說正負壓保護器、溢流系統、排渣系統、固定走梯、欄杆這些等等設施;吳東霖在LINE中提到「那天聽貴主任說:我們沒有要求要組裝起來?」中所述「主任」指廖士傑主任,所謂「沒有要求要組裝起來」的意思指附屬設施正負壓保護器、爬梯、平台等等這些設施不需組裝起來,但主要的600立方米的主桶體還是要把它組成1座給我們;我在LINE提到:「合約書也沒說要組裝」的意思指半成品主桶體外之附屬設施,是附屬設施不用組裝起來,但是因為體積太大了,所以我們容許運輸過來當中,先把其他的零件運輸過來,以1台車可以容納為主,然後把它運過來之後,最後還是要把它組成一座厭氣發酵槽,亦即1座厭氣發酵槽除了厭氣發酵槽之外,它還要有正負壓保護器、自動消泡、緊急溢流、排渣系統、避雷針、固定走梯、欄杆及開孔閥件這些,才是完整的1座厭氣發酵槽成品;半成品驗收部分,是說槽體要組起來,但是其他的正負壓保護器、自動消泡、緊急溢流、排渣系統、避雷針、固定走梯、欄杆及操作所需之開孔及閥件這些可以不用組裝,這樣算是半成品;我與原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是先做初步的討論,我並不是主要的最終決策,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不需要組裝,附上說明書即可」不是被告機關的意思,我們初步先有這樣的討論,因為我還是要呈報給長官最終作決定,如果長官沒有同意,我還是不敢作最後的決定,我也只能將處置方法先跟長官講,到底長官同不同意,因為也沒有公文流程,我們還是以公文流程為主要;原告將相關設備、零組件送到機關時是我履約查驗,但裡面有一些設施並沒有完全的交付完整,最後還是得要我們雙方都要有簽署同意,且驗收必須要長官同意,要指派驗收人員;主要的槽體沒有弄起來,但我們的契約是那個槽體一定要給我們,而不是我跟他的簽的契約說下面容積一定要完整,那是我們的事,我們在土木結構工程還沒施工完成而組裝槽體起來會不會有承載問題,是我們的問題,已經不是契約上的問題;我與原告對話紀錄中所稱討論成果均是9、10月為了解決槽體龐大無法用車運送的問題所為的相關討論,討論的結果就你剛才說的必須要運送槽體的零件但仍需要組裝的結論,相關討論有我、吳東霖、廖士傑在場,上開討論是初步,不是主要的,因為最後還是要祕書室主任、主計主任、副分所長、分所長等長官同意,關於槽體相關零件運送到場之後,被告沒有指定原告何時組裝成槽體或桶體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410頁)。

②證人劉士銘雖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東霖間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告稱「不須組裝半成品」、「合約書也沒說要組裝」及對原告所述「所以就是以分段半成品驗收就是了」覆稱「是的,記得要附上組裝說明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然證人劉士銘已證稱其上開對話之意僅為考量原告所提出厭氣發酵槽之完成品體積過大難以利用車輛載送等問題,而就此載送困難問題改為協調先依被告指定日期、地點載送相關零組件完成後再就厭氣發酵槽之主槽體完成零組裝之解決方式,自難認其與吳東霖間對話紀錄已肯認原告得完全解免而無庸再履行相關組裝、焊接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為成品之責任。況原告於相關對話中既主動提及「契約只說將貨品交付到現場、因桶槽面機龐大、非一般大貨車得以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如系爭契約關於第2項次標的之履約僅需交付系爭零組件,則原告實無必要向證人劉士銘提出上開厭氣發酵槽之完成品體積過大難以運送之疑慮,更徵原告自知其依系爭契約應交付組裝完成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之事實甚明。縱認證人劉士銘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將系爭契約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履約方式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成組裝變更為不需組裝,惟依證人劉士銘上開證述情節,其僅為初步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之承辦人,非有權得代表被告之人,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指定授權代表,其未獲得被告完整之授權,而無決定系爭契約相關事項之完整權限,證人劉士銘相關對話紀錄亦缺乏證據可徵具決定權之人複核確認,僅係其與原告就相關問題之初步討論意見,並非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且證人劉士銘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關於「不需要組裝,附上說明書即可」業已證稱明確非被告之意思及未經被告具決定權之人同意,佐以相關變更契約應經系爭契約第16條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應「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7至38、456至457頁),然原告所主張交付標的方式變更為不須組裝即屬履約完成乙情既未經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同意,亦未經上開契約變更程序,被告113年11月29日畜試北動字第1134136146號函復無解免原告上開組裝完成契約責任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未提出其他可佐證兩造有上開契約變更合意之書面紀錄相關事證,凡此均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之履約業經兩造合意為無庸組裝、交付相關零組件予被告收受即屬完成履約云云,尚非可採。

⑸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仍應交付組裝完成之

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厭氣發酵槽,惟其迄未履行,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組裝完成之內容為原告得補正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15頁)。縱認原告誤信證人劉士銘於LIEN對話紀錄所述「如上次討論結果半成品,還沒焊接分段來即可,以車能容入為主」等語致認113年11月30日將系爭零組件交付至被告指定場所即可,且證人劉士銘證稱被告於上開相關零件運送到場後未指定原告何時組裝成槽體或桶體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然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應儘速提供完整1座厭氣發酵槽設備而非以零件交貨,有被告113年12月24日畜試北動字第113412626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頁),並經原告自陳於114年1月24日以前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被告復以114年4月22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第2項次履約標的為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台、厭氣發酵槽1座之完整成品,非僅交付預製零件即為完成履約,原告應於收到114年4月22日函後10日內以書面明確表示續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見不爭執事項⒍),則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函已明確敘明原告尚未完成履約之內容及定期催告原告補正,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就系爭契約第2項次關於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台、厭氣發酵槽1座自屬未完成履約,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台、厭氣發酵槽1座之履約而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洵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項次標的是否經被告於114年8月6日解除契約而

得拒絕給付5,814,113元?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8頁)。

⒉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函已明確敘明原告尚未完成履約之內容

及定期(收到114年4月22日函後10日內)催告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堪認原告自114年5月4日起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而以114年8月6日函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已就系爭契約第2項次關於原廢水池固定式攪拌機1台、厭氣發酵槽1座部分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以上開標的業經解除契約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等語,核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完成履約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14,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