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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張鈺昇

送達代收人 呂姿青 住○○市○區○○○路000號00樓A0室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被 告 劉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第5至7頁;下稱聲請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且前揭聲請狀已於114年11月3日併同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06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14年11月3日送達證書1份(司促卷第4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5年3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以其積欠他人385萬元債務待償還,目前僅有資金30萬元,尚短缺355萬元為由,向伊借貸355萬元,伊同意貸與後,業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借款355萬元連同被告上揭自有資金30萬元交付被告指定之人(下稱系爭借款),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前已委由喆律法律事務所雷皓明律師於114年8月12日寄發(114)法中金字第1140808001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還款,且系爭催告函已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借款至遲於114年9月13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清償期屆至,但被告至今未還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頁)亦僅空泛陳稱: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未具體說明對原告主張內容有何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兩造間113年8月至114年2月

對話紀錄截圖(司促卷第9至11頁)、兩造間114年2月對話紀錄截圖(司促卷第13至15頁)、兩造間114年3月對話紀錄截圖(司促卷第17頁)、系爭催告函影本(司促卷第19至21頁)及回執(司促卷第23頁)各1份附卷可證。而由兩造過往對話過程,原告提及系爭借款時(司促卷第9、11頁),被告均未反駁,甚至還與原告商討還款方式,足徵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卷內未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之事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