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秀文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被 告 林文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變更第1項聲明及追加第2項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卷第51頁),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之本票4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視聽伴唱酒店,被告以不實之債權以控制旗下小姐,諸如誘使原告參與賭博,設法使原告欠下賭債;若原告欲請假1日,則須給付被告15,000元,若找不到客人願意代為給付15,000元,被告即以原告「曠職」為由而扣薪30,000元;若原告有積欠未還之金額,被告會以未還金額的2倍計算,使原告簽發本票,且原有之本票也不會還給原告;若原告當日沒有客人,沒有收入,被告亦會令原告簽發本票等等。亦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其實均為前述賭債、被告片面以「曠職」為由苛扣之原告薪資、被告為懲罰原告前債未清償而迫使原告另簽一張票面金額為原本票票面金額2倍之本票,或被告迫使原告重複簽發本票後,未予撕毀、返還之原本票等違法無效、不實債權。本院已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其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㈢原告主張伊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
因被告誘使原告參與賭博設法使原告欠下賭債、被告片面以「曠職」為由苛扣之原告薪資、被告為懲罰原告前債未清償而迫使原告另簽一張票面金額為原本票票面金額2倍之本票,或被告迫使原告重複簽發本票後,未予撕毀、返還之原本票等違法、根本不存在之債權等語。是依前述法條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舉證。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13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5日 未記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 CH663288 2 113年10月15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5日 同上 CH271578 3 113年8月4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5日 同上 CH663281 4 113年5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5日 同上 TH346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