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莊素貞訴訟代理人 黃浩軒被 告 駱宜妤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即其男友朱律暹使用。嗣朱律暹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稱原告之子「劉明杰」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訊向原告佯稱:因故亟需商借款項,後天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同日13時8分許轉匯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共計77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