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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余忠南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余忠和

郭秀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9.9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郭秀升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其中層次1卡序A0面積144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B0面積213.1平方公尺、層次2卡序A0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0.3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萬4,767元為郭秀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秀升如以58萬4,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以8萬3,5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7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郭秀升負擔85%,由被告余忠和負擔15%。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余忠和為兄弟(下合稱原告2人),郭秀升為余忠和之妻

,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父余遠世於86年2月間去世,遺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鎮安段及玉山段等多筆不動產。余遠世往生後,原告2人基於情誼達成口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分得玉山段625、626地號土地,以及A建物;余忠和選擇取得價值較高之鎮安段149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另分得玉山段627地號土地。至於坐落於626、627地號土地跨界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屋),則由原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於地界線築有鐵皮圍牆區隔原告2人各自管理使用之範圍。當時所有繼承登記手續原告係全權委由余忠和辦理,原告基於信任並未過問,原告2人即依分割協議各自管理使用分得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原告定居桃園,遂將A建物出租,20多年來租金均由原告收

取,雙方相安無事。詎被告近年突然騷擾租客並主張A建物為其等所有,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A建物旁之剩餘空地,興建B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經查後發現稅籍管理上除甲屋外,另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右側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乙屋,包含A、B建物),郭秀升並趁機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請登記為乙屋納稅義務人。

㈢被告雖辯稱乙屋為其等於84至85年間興建,然查:

⒈A建物部分: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測量所)83年

5月5日航照圖(下稱a航照圖)顯示,A建物於當時即已存在,顯見該建物實為余遠世生前出資興建,並非被告所蓋,且由證人即當時承攬興建A建物工程負責人郭金火之子郭源益證述可知,A建物為余遠世生前出資並親自驗收完成,鑰匙則由原告保管或存放於郭源益處以便維修,足證A建物確由原告占有使用,此外,原告所經營之南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出資,於A建物建立電力、貨梯、機器廠房等生財工具,並委託被告在A建物為原告製作加工彩色筆,證人即原告2人堂弟余忠文亦證實,廠房機器均為原告購買,原告每月並各支付余忠和與其10萬元作為管理費用,且因余忠和為老師依法不能兼職,方由郭秀升處理工廠事宜,才有郭源益證稱係郭秀升找其打工之情形,然因A建物並未有公司行號設定,遭人檢舉後方由郭秀升設立遠世企業社。又余忠文雖曾述及A建物為余忠和所有,但其無法說明究係聽聞何人所述,此應係聽聞余忠和自述,且原告曾為此請訴外人即里長余清國居間協調,足見A建物之權屬確有爭論,自不能以余忠文之證述為對余忠和有利之認定,是以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單獨所有。

⒉B建物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觀農林測

量所86年9月15日航照圖(下稱b航照圖),斯時系爭土地上尚未有B建物存在,由此可知B建物係於余遠世86年2月間往生後私自興建,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B建物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乙屋雖登記郭秀升為納稅義務人,但其自承無法使用A建物,故而同意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此一說詞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述與郭源益之證詞及農林測量所航照圖完全矛盾,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A建物處分權亦隨遺產分割歸屬原告

,且為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B建物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屋為磚造屋瓦平房,為余遠世所出資興建,余遠世與被告

同住於此,並長期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余遠世過世後,甲屋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並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經徵得余遠世同意,被告於84至85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乙屋,當時在鄉下興建建物幾乎沒有聘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亦未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完工後房屋稅籍登記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右側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郭秀升」,構造別為「鋼鐵造」,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供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郭秀升於85年10月即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並於85年11月起課房屋稅,足證乙屋為被告而非余遠世所建,再由乙屋並無如同甲屋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辦房屋稅籍,於余遠世過世後由原告2人持分比率各1/2,而係由郭秀升獨自持有可證,乙屋非屬余遠世之遺產,而係郭秀升所有。

㈡乙屋在興建完成後,最初是由被告經營公司使用。嗣因被告

念在與原告為親兄弟,且當時無使用乙屋之必要,故同意由原告將A建物出租他人並由其收租,被告則持續居住使用甲屋,A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2人間並未就遺產分割存有口頭協議,亦無口頭分割A建物之協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05、270、352至3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甲屋納稅義務人原為余遠世,嗣於86年6月4日因繼承移轉為

原告2人各50000/100000。乙屋現納稅義務人為郭秀升,乙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月2日。⒊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9.92、100.31平方公尺。A建

物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鑰匙由原告保管,B建物為被告所有。A、B建物均為乙屋之一部份,A建物即乙屋稅籍證明書中之層次1卡序A0面積144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B0面積213.1平方公尺、層次2卡序A0面積213.1平方公尺,B建物即乙屋稅籍證明書中之層次1C0面積78.1平方公尺。

⒋余遠世於86年2月間逝世,鎮安段1497-1地號土地、74建號建

物、系爭土地、玉山段626、627地號土地均為余遠世遺產,其中鎮安段1497-1地號土地、74建號建物、玉山段627地號土地分歸余忠和,系爭土地、玉山段62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當時分割繼承登記及甲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均是余忠和受原告委託辦理。㈡爭點:⒈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⒉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依原告所提a航照圖(卷第235、237頁),顯示A建物於83年5

月5日時即已存在,故被告辯稱A建物係被告於84至85年間興建(卷第109、223頁),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⒉郭源益證稱:我曾與父親郭金火為余遠世在苗栗縣苑裡鎮玉

田里,他們住的三合院旁邊興建鐵皮屋,蓋一間,是很大的那一間,旁邊還有小的,是我父親及我弟弟蓋的,是原告余忠南父親委託的,驗收是原告余忠南父親驗收的,我們做時他父親都有去看,應該是余遠世出資的,因是他叫我們過去的,我沒有看到何人拿錢給我父親,但我父親有說要去找余遠世收錢(卷第299至300、302頁),足認A建物係余遠世出資興建,而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為余遠世所有。而依不爭執事項⒋,余遠世逝世後,其遺產中鎮安段1497-1地號土地、74建號建物、玉山段627地號土地分歸余忠和,系爭土地、玉山段62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另依不爭執事項⒉,甲屋分歸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而玉山段626、6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536.42、536.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卷第247、2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值相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55.99平方公尺(卷第2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安段14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870.61平方公尺(卷第2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安段1497-1地號土地價值顯然較高,又鎮安段74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卷第2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2人各分得1筆農地、1筆建地,且余忠和分得土地價值較原告分得者高,則鎮安段74建號建物既分歸余忠和所有,A建物即應分歸原告所有,較為公平合理。

⒊另依不爭執事項⒊,A建物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鑰匙由原告

保管,參酌郭源益另證稱:原告請我去三合院旁大的那間鐵皮屋修鐵門,房屋鑰匙是原告拿給我,他現在還有把鐵皮屋鑰匙放在我那邊,現在大的那間鐵皮屋是原告出租,因維修都是他叫我去修的,余遠世過世後,大的鐵皮屋好像是原告取得,因他叫我過去修理(卷第301至302頁),與余忠文證稱:他們老家旁大的那間鐵皮屋有做彩色筆工廠的廠房使用,原告余忠南的南星公司是在桃園,我跟余忠和都做彩色筆,整個機器廠房都是原告買的,原告一個月給我跟余忠和各10萬元,我們做出來的產品都是原告的公司在用,我們算是原告的員工(卷第318至319頁),及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95至215頁第1份於111年10月5日簽訂),足認A建物長期以來均係由原告所經營之南星公司(卷第3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為南星公司負責人),作為彩色筆工廠或出租使用,A建物所有權之用益權能係由原告享有。且依不爭執事項⒊,A建物係坐落於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余遠世之遺產分割時,亦應無可能將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分歸不同人,埋下將來繼承人及其等後代子孫紛爭之種子。

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⒉,乙屋現納稅義務人為郭秀升,然依不爭執事項⒊,屬乙屋一部分之B建物卻為被告所有而非郭秀升單獨所有,顯然確實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作為房屋所有人認定之依據。

⒌至余忠文另證稱:大間鐵皮屋我有聽他們兄弟跟我講有過戶

給余忠和的太太,是在幾年前,在鐵皮屋旁的三合院家裡聽他們講的,至於是何人講的,我忘記了,當時兩造有無在場我忘記了,但當時在場有很多人。兄弟遺產之紛爭有請里長來協調,開會時有說地是原告,鐵皮屋是余忠和的。在他們家有很多人,但是誰講的我忘了,只知道是他們家人,我只知道地是原告的,鐵皮屋是余忠和的(卷第318、320至321頁),惟其無法清楚說明係聽聞何人講述鐵皮屋是余忠和的,甚至連兩造有無在場都無法確認,顯然其證述A建物為余忠和所有之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

⒍綜上分析,A建物應係於原告2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故原告訴請確認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單獨所有,即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此規範所定所有人之返還、妨害排除請求權,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旨在使所有物復歸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故該權利內容與所有權密不可分,所有權若無前揭物上請求權之保護,即失其占有和利用其物之基本功能。再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尚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惟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作為完成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移轉之表徵,是倘若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生變更,應准許權利人訴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經查,A建物既為余遠世所興建,依前開說明,當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余遠世過世,原告2人為余遠世之繼承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A建物,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受余遠世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A建物所有權,惟A建物現登記郭秀升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由郭秀升單獨取得表徵為A建物所有人之外觀,堪認業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郭秀升將A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堪認有據。

㈡爭點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B建物有獲得當時所有人余遠世之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卷第269頁),被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b航照圖(卷第2

39、241頁),比對原告所提起訴狀附圖應即為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卷第21頁),亦可知於86年9月15日時,外觀形狀為五邊形之B建物尚不存在,而依不爭執事項⒋,余遠世於86年2月間逝世,故被告係於余遠世過事後方搭建B建物,顯然不可能獲得余遠世同意,均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B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爭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餘就原告勝訴之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為四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