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鳳琳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邱欽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王志忠(下稱王志忠)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遭原告發覺,惟原告先前仍願原諒被告之行為,兩造乃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簽訂侵害配偶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王志忠會面、通信或其他任何來往,如有違反即應無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竟於114年9月7日以後多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王志忠,顯係以通信方式與王志忠有所來往,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會簽下系爭和解書,係因王志忠於103年間開始設局,104年6月11日第1次約見被告、104年10月15日下迷藥強暴被告,致被告此後無止境的恐怖生活,至114年6月9日某姓陳之不明人士找上被告,說他手上有很多證據,且說出被告的家屬名字,要揭露此段不堪情事,於114年6月23日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和解書,故被告確認係陳姓不明人士與王志忠設局「仙人跳」。又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是王志忠主動找被告,而不是被告主動找王志忠,且會與王志忠聯絡也是為了要拿回他手上的證據。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遭陳姓不明人士及王志忠脅迫才簽下系爭和解書,並聲請傳訊該2人為證等語置辯。原告則否認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苗院潔民孝115訴93字第11578號函通知被告提出證人王志忠之地址,及證人「訴外人A」之姓名及地址,以利傳訊證人,被告並於115年5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於115年5月11日、同年6月1日2次當庭諭知被告提出陳姓不明人士(即訴外人A)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王志忠之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均未能提出陳姓不明人士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王志忠之地址,並陳稱:其不知陳姓不明人士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亦不知王志忠之地址,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證人之傳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6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無法提供上開證人之傳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致本院無從為傳喚被告所聲請欲傳喚之證人到庭作證。是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原告亦已否認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在被脅迫下所簽,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是王志忠主動找我,不是我主動找王志忠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王志忠在通訊軟體Messenger有如下的對話:
114年9月7日:
被告:桃花。
王志忠:我沒桃花有ㄉ話只有菜花、陳小姐需要的不只這些、你也知道我做愛的能耐、他要求的是你的好幾倍、你放不開這很可惜。
被告:他又滿足不了你、不是嗎?王志忠:你有滿足我,但有些我想要的你漫不經心...要刪掉聊天訊息如何做?...
被告:長按住對話文字,他就會。
王志忠:陰道也會出水。
被告:問你刪除嗎?安勒災麼。
王志忠:唯一的是身材美你漂亮。
被告:你ㄟ害、你在發情了。
王志忠:陰道也沒有你的彈性。
被告:哈哈哈、今天心情不錯喔。
王志忠:我現在都是應付她。
被告:會刪了沒、應付一下。
王志忠:我試看看。
被告:你的日子卡賀過。
王志忠:星期天她要上教會做禮拜、我特別地清閒。
被告:有沒有看到刪除、長按、對話文字、就可以刪除。
114年9月13日:
被告:早安、你怎會早上六點多開電腦?我的感冒持續發作中、咳嗽,喉嚨痛,聲音也啞了、越南女人很漂亮,你去越南又有福利、去越南你兒子不反對?王志忠:各國有獨特ㄉ風土人情、泰國去過太多次了、走走越南我兒子怎麼會反對?他上次也帶孩子去越南富國島世界上最大ㄉ水上樂園...
被告:我就是有看到你上線時間才納悶、你怎會在早上六點多上線又沒留言我才覺得奇怪啊!來這裡風景美消費又便宜,走走沒走過的地方、這幾天都在大興安嶺上、已經到黑河、這裡不冷ㄌ114年9月14日:
被告:沒有、你知道我聽到他的名字就緊張的不得了、我還跟他傳賴?我不要命ㄌ,我是非常尊重他的,也希望你們能和樂相處、我從認識你到現在從沒跟他有交集,更不希望他知道我的存在。
114年9月17日:
被告:你確定、他看不到、這兩天你都沒上線、所以我不敢留言、還把留言都刪了、一直在中俄邊界走、走了十幾天還在黑龍江省內、今天最早進飯店、房間很大,一晚130不含早餐、這趟旅行住過最便宜一晚75元...很難想像他們到了冬天那種天寒地凍的天氣...。
114年10月2日:
被告:最壞打算就是把店面賣了、房子已經整理好多天,刷刷洗洗,洗乾淨ㄌ自己看了也舒服,葉先生像個局外人,甚麼都不幫,我也不想叫了、自己心要想開,這樣才不會物足。
114年10月7日:
被告:今天開始忙不同的事,跑銀行領錢,匯錢。
114年10月10日:
被告:早安、(王志忠未為回應,到下午6:11)你今天又安安靜靜、最近實在熱的不像話、你去菜園水要多帶點。
有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
36、107至11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王志忠係在討論生活細節,甚至是討論其等間之性事、被告之私密處,被告並教王志忠如何刪除對話,甚且主動告知王志忠其旅行過程、如何處理店面事宜、主動問好,非如被告所辯,係王志忠主動找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四)兩造於114年6月23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載明:「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即原告)配偶王志忠會面、通信或其他任何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壹百萬元,作為對甲方因其外遇行為所造成的情感與精神傷害的賠償。」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分別於114年9月7日、13日、14日、17日、10月2日、7日、10日,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志忠為前開對話,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不得再與王志忠為通信之約定,則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違約金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