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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正信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黃鍾漢麟

黃建忠

黃裕騰

黃琴芳

黃琴梅

黃慶文

黃慶祥

黃慶雲

黃靖超

黃詣雁

賴世傑

賴佳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自明。查兩造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後面北邊起3間平房、豬舍1間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移調字第36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唯一住所,且原告現已80歲有餘並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於客觀情狀上,原告斷無可能生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配,雖於115年1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其中調解內容第

三、四項為「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文、黃慶祥、黃慶雲、黃靖超、黃詣雁、賴世傑、賴佳萱願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81年1月28日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四、相對人黃慶文、黃慶祥、黃慶雲、黃靖超、黃詣雁、賴世傑、賴佳萱願於115年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黃正信)。」;惟此等內容無非係由原告就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為處分,顯與原告之真意相違背。又原告因高齡、視力不佳、重聽、輕度失智,故未能於調解當下理解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依民法第88條及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三、被告黃慶祥(因其雖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答辯狀;然未具被告黃慶文、黃慶雲、黃靖超、黃詣雁、賴世傑、賴佳萱等人之委任狀,故僅列為其個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乃由承審法官逐字逐句向兩造確認、朗讀,並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後所作成。而原告雖已高齡,並出具為恭醫院開立伊為輕微失智之診斷證明書欲證兩造調解成立時伊有意思能力欠缺等情;惟伊迄今仍應答正常,且無認知障礙,現仍可自理生活,亦可自行駕車外出,且醫學上之輕度失智並非即為無行為能力或無法辨識行為效果,是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為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其餘被告並無提出聲明或陳述。

五、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或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之初即委任洪坤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而系爭事件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被告當庭表示希望與原告進行調解後,即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願親自出席調解程序,本院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由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移調字第36號行系爭調解程序,該調解期日乃經原告、洪坤宏律師及被告(或其代理人)出席該調解程序,並就系爭房地之處分達成共識,故作成內容為「一、聲請人願於115年2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黃鍾漢麟、黃建忠、黃裕騰、黃琴芳、黃琴梅各90,000元,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玟玲)。二、聲請人於給付前項金額後,前項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關手續及稅、費由聲請人負擔,如須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願予配合。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文、黃慶祥、黃慶雲、黃靖超、黃詣雁、賴世傑、賴佳萱願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81年1月28日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四、相對人黃慶文、黃慶祥、黃慶雲、黃靖超、黃詣雁、賴世傑、賴佳萱願於115年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正信)。」之系爭調解筆錄,且斯時均無人對於上開內容表示異議而為同意,並經兩造親自於系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55至356頁)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足資查證,堪認無疑。而按,調解本為當事人就爭執事項互為讓步,並就讓步後之約定作成書面記錄,兩造既已就該讓步後之約定達成合意,自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是以,本件原告其後空言翻異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項內容有對伊具有不利益之情形,伊自不可能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當時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云云,自無從據為伊得事後任意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合理事由至明。況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既係經洪坤宏律師偕同出席,復原告於斯時亦非有何受監護宣告等而需輔佐人或監護人到庭之情形,此乃未經原告爭執,堪認原告於調解過程中確已受有法律專業人士之協助,則即便伊有高齡、視力不佳、重聽及輕度失智之情形,亦難認伊於調解當下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或法律效果有何不解以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當下具有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云云,當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調解事由甚明。承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當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訴訟所據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