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A02辭任相對人A03之輔助人職務。
選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3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然因聲請人現年逾70歲,身體功能退化長期仰賴專業人員照顧,無法執行輔助人職務,請准予辭任輔助人,另行選任關係人A01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按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職務者。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職務。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年逾7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執行輔助人職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川護理之家安置證明書在卷可查。又本件本院依職權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報告略以:原輔助人即聲請人腦傷昏迷無法執行輔助人相關職務,關係人表達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目前相對人日常行政事務及財產管理亦皆依賴關係人協助,評估無明顯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事由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確有所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准許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自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另行選任輔助人,綜觀卷內事證及上開報告內容,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同意擔任輔助人,亦未見有何不適任之情形,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