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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彭苡樺相 對 人 彭文勤關 係 人 彭國璋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彭苡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彭文勤(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文勤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關係人彭國璋為輔助人,因關係人彭國璋已近80歲,年事已高,且身體欠安,無法再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彭苡樺為相對人之姊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將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輔助人彭國璋年事已高,不宜再行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之生活事宜原多由其父母協助,惟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自相對人115年5月就醫後,主要由聲請人負責協助處理醫療事宜,過去亦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就醫。關係人彭國璋表示其已年近80歲,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庶務,聲請人現居苗栗市,能及時提供相對人所需協助,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存摺由相對人母保管,持續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母劉淑貞與相對人之弟弟彭文均皆同意本件聲請,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明顯不適合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原輔助人彭國璋之同意,是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