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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倉和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相 對 人 鄭靖儀關 係 人 鄭倉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靖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倉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倉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先天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經鑑定結果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鄭倉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兩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別行

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極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