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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林蘭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808,67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8,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77,788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