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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林鑫禧即林蘭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限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69萬6266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