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林鑫禧即林蘭銀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被 告 林卉聆(本院法官)
許惠瑜(本院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4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救字第11號卷宗查核無誤。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然其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