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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鄭月虹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鄭鴻運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鄭月虹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靜芬律師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