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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珮雯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林歲珍

徐淑媚徐源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且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萬4,5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租用面積5619.36平方公尺=12,924,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42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