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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劉能清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訴訟標的合併時,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訴外人江錦雄(下逕稱其名)、面額新臺幣(下同)662萬元、發票日民國94年7月6日、到期日95年2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桃院永執95年執金字第23917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6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前開請求均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而原告係以一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三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又系爭本票之債權額,依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主張未受償之債權本金及起訴前利息為19,515,20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如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係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力,則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9,515,203元。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㈢項,乃為排除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參以被告主張之債權額即為19,515,203元,然本件執行標的物僅有原告申設於苗栗北苗郵局金融帳戶之存款47,912元,乃低於執行債權額,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47,912元計算。準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價額最高者即19,515,20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孳息 備註 4,544,067 96年12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11,598,816 原利息12,339,943元,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605號受償741,127元後之餘額 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為止 16% 3,372,320 起訴日為115年3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 月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