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劉能清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為抗告,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27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故於115年3月30日對於前開裁定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並不影響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惟原告僅於115年3月30日繳納其中1,500元,其餘部分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