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施幃棕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董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補字第226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萬6,404元,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4年12月2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5年1月6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