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鍾延光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何基兆
方琮富
鄭兆傑
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何基兆給付超過新臺幣21,186,000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然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01號、111年度訴字第668號(下稱刑事事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致原告權利受侵害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何基兆給付新臺幣(下同)22,048,508元暨其利息(附民卷第5頁),惟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其對原告乃涉犯強盜罪,而原告因此交付被告18,606,000元、人民幣94,000元、美金33,000元、檀木聚寶盆1個、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本案財物)。
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除前開本案財物及因而受傷所支出之中藥藥材18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外,應非屬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
三、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何基兆給付22,048,508元暨其利息,原告主張其中862,508元暨其利息係為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無法完成參訪行程而向旅行社賠償之金額,則非屬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
四、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048,508元暨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13,233元(計算式:22,048,508元+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4,264,725元=26,313,2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116元,惟其中25,283,895元(計算式:22,048,508元-862,508元+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4,097,895元=25,283,895元)應徵裁判費253,052元部分,乃屬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扣除後剩餘部分之裁判費9,064元(計算式:262,116元-253,052元=9,064元),未據原告繳納,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編號 計算項目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利息 22,048,508元 108年8月20日 112年7月2日 (3+318/365) 5% 4,264,725元 2 利息 21,186,000元 108年8月20日 112年7月2日 (3+318/365) 5% 4,097,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