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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532元,並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系爭補費裁定附卷可憑;而系爭補費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雖曾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自應依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則,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訴訟程式,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