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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煌智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徐鳳儀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提出之共有產權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合資購買中國珠海特區拱北區南灣國際1單元17-04號、建築面積130平米的房屋1處,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共有產權房屋爭議解決方式:如在共有產權房屋經營、居住、出租、轉讓過程中發生爭議,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二)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35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況按國際私法上之不便利法庭原則,法院於審酌涉外管轄權時,應考量當事人爭議事件與管轄法院間之實際關聯性、證據調查之難易度、訴訟程序之便利性及司法資源之妥適分配。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會造成跨境調查產生極大訴訟勞費與程序延滯,有違不便利法庭原則,顯屬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並聲明:相對人之訴駁回。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

(一)就涉外事件程序事項,應適用法院地法,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均居住於中華民國,縱認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本院亦應有一般管轄權。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僅稱「可以」,並無排除本院之管轄,故非合意管轄之約定。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並無需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二)再依大陸地區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說明,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參酌同法第28條規定,並非所有涉及不動產的案件都適用專屬管轄。對於雖然與不動產有牽連關係,但本質屬於債權糾紛的案件,如因房屋買賣引起不動產權屬變動、附隨不動產抵押的借款合同就借款事宜的爭議等,均不屬於不動產專屬管轄範圍。是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本質屬債權糾紛,而非專屬管轄事件。縱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係屬合意管轄,然僅係約定「可以」,並無排他之管轄。

三、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收益(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共有房屋產權人共同擁有此處房產的經營、管理權,共有產權房屋對外出租,所得收益分配,按照購買房屋出資比例,各得50%。」;第4條前段約定:「如共有產權房屋轉讓,須經房屋共有產權人雙方同意,並共同簽字後,方可處置,所得收益各50%。」。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共有產權房屋爭議解決方式:如在共有產權房屋經營、居住、出租、轉讓過程中發生爭議,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相對人既係依系爭協議書(即合同)對聲請人為請求,並非專屬於臺灣地區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應生效力。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文義所載「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僅係使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意,並非排他性之管轄約定,應以併存管轄為原則,自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

(二)再依大陸地區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說明,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參酌同法第28條規定,並非所有涉及不動產的案件都適用專屬管轄。對於雖然與不動產有牽連關係,但本質屬於債權糾紛的案件,如因房屋買賣引起不動產權屬變動、附隨不動產抵押的借款合同就借款事宜的爭議等,均不屬於不動產專屬管轄範圍,有大陸地區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網站公開說明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又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本質屬債權糾紛,由本院調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便利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縱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亦非專屬管轄事件。

(三)綜上,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並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本件並無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事,由本院為調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不便利之情形,自不得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是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且不能為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駁回相對人之訴,容有誤會。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