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羅秀堂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陳思翰律師張智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勤晴律師被 告 陳翊婕
羅天旻
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0 號信箱游竣字
余承育李振智
趙秝品
吳博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翊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天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游竣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承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振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趙秝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吳博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6萬元、9萬元、11萬2,000元、13萬元、9萬9,000元、15萬元、38萬6,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天旻、余承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美琳」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被告等人則分別依指示,先至超商門市領取或列印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或工作證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翊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羅天旻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游竣字應給付原告112萬元、被告余承育應給付原告130萬元、被告李振智應給付原告99萬元、被告趙秝品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吳博緯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翊婕、游竣字、李振智、趙秝品: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博緯:伊沒有錢可以賠,當天收到的錢都交給暱稱「宏竹棒」派來的人收走了。
㈢被告羅天旻、余承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第15至123頁),且為被告陳翊婕、游竣字、李振智、趙秝品、吳博緯所不爭執;另被告羅天旻、余承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予各該被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由被告等人負責出面取款,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3、15、21、25、27、29至3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收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翊婕 114年3月12日13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門口 60萬元 2 羅天旻 114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90萬元 3 游竣字 114年4月15日14時許 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45之1 112萬元 4 余承育 114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130萬元 5 李振智 114年4月28日14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99萬元 6 趙秝品 114年5月23日11時至14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 150萬元 7 吳博緯 114年6月3日14時許 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第二活動中心 3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