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佩君訴訟代理人 吳帥被 告 蕭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鄭國欽」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志宏」、「鄭國欽」、「啟嘉」、「蘇鉦淮」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訴外人黃雅婷、陳幸慈、朱湘渝、金愷熹、「江志宏」、「啟嘉」、「蘇鉦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原告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Co佳雯」之人聯繫,再由「CoCo佳雯」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款項後,朱湘渝即依「啟嘉」之指示,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王佩君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4,358,288元、9,335,283元,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被告、黃雅婷所使用之車輛後車廂或車底旁,同時陳幸慈、金愷熹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駕車到場監控朱湘渝取款過程之周邊動態,嗣被告、黃雅婷取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被告從中抽取202,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江志宏」之指示由被告駕車搭載黃雅婷前往苗栗或新竹附近山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及不詳女性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3,693,57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3,5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6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參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水 監控 1 114年8月28日 晚上10時12分許 苗栗縣○○市○○街0號迪仕尼補習班 24,358,288元 朱湘渝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婷 陳幸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金愷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4年9月2日 晚上7時15分許 9,335,283元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婷 陳幸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