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魏金文
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鳳原 告 洪見財
蔡佳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薛清華
薛清文胡朝翔胡朝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薛錫恩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金文、洪見財、蔡佳琪及原告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之葉麗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以應有部分1/4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應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及65之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魏金文、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洪見財、蔡佳琪各以應有部分1/4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薛錫恩因共同敬奉濟公仙師,為發揚仙師救世理念,乃由原告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欲籌建竹南靈濟堂,並由薛錫恩擔任住持;惟因竹南靈濟堂籌備處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與薛錫恩乃約定借薛錫恩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嗣薛錫恩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逝世,借名登記契約應予消滅,而被告為薛錫恩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指定之自然人葉麗鳳),並就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薛清華、薛清文陳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借名登記在薛錫恩名下,同意返還等語。
㈡被告胡朝翔、胡朝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541條第2項、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予薛錫恩名下乙節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41、67至79頁),亦據薛清華、薛清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胡朝翔、胡朝荃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薛錫恩已於114年6月27日死亡,被告則為薛錫恩之法定繼承人,有薛錫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9頁)。
而本件原告與薛錫恩間既係對濟公仙師共同之信仰所生信賴,乃為本件借名登記之約定,則於被借名人即薛錫恩死亡時,渠等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此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薛錫恩死亡而消滅,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薛錫恩所有,被告為薛錫恩之繼承人,自繼受借名登記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系爭土地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將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均各以應有部分1/4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系爭土地受移轉者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則登記予指定之自然人葉麗鳳),為有理由。至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