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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洪子寓被 告 陳瑞陞

鄭志宏

張育展

黃仁豪

呂彥旻

呂怡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533,524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僅限於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倘經定期補正後仍未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3,524元暨遲延利息,及353,352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將3,533,524元匯入被告黃仁豪向第一銀行申設、交付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張育展、呂彥旻(下稱被告陳瑞陞等4人)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陳瑞陞等4人分別分工負責統籌、監管帳戶金流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以遂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失,及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10%之慰撫金353,352元。至被告呂怡秦則為當時未成年被告呂彥旻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責等語。

三、然查,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原告直接財產上損害3,533,524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失353,352元之原因事實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533,524元本息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然本院業於115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並已於11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請求超過3,533,524元本息部分既未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