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琦芳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被 告 王國靜
陳永發張漢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春秀被 告 盧裕仁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庭後具狀解除
委任)何誌祥律師(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庭後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度促字第7978號),被告均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裁定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號),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國靜、陳永發、張漢輝、盧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靜、陳永發、張漢輝、盧裕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支付命令卷;下稱聲請狀)聲明「被告王國靜、陳永發、張漢輝、盧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萬6,599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聲請狀繕本連同支付命令已分別於114年9月18日送達陳永發、王國靜、張漢輝,以及至遲於114年10月2日24時許對盧裕仁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9月18日送達證書3張(附於支付命令卷)、114年9月22日送達證書1張(附於支付命令卷)附卷可查。原告又於115年3月9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55頁)更正聲明為「王國靜、陳永發、張漢輝、盧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萬5,088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永發、張漢輝前已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當庭面告,有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在卷可查,陳永發、張漢輝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永發於102年9月12日簽署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後,於102年9月17日向伊貸款2,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2年9月17日至122年9月17日(系爭借據第2條),分24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17日),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據第3條),利息以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系爭借據第4條),且若陳永發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陳永發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永發又邀王國靜、張漢輝、盧裕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陳永發自11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264萬5,088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伊與陳永發間借款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㈠王國靜辯稱:伊固有在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承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陳永發曾提供其所有共價值約9,600萬元之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清化段5、6、7、10、
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4、
26、27、28、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下合稱陳永發土地)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原告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示立法意旨,應不得再就系爭借款要求陳永發提供保證人,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讓伊簽署系爭借據,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效法律行為。又縱認伊就系爭借款仍具連帶保證人身分,原告未先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便逕向伊主張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且伊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裕仁辯稱:伊雖有在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承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是陳永發,應由陳永發負清償責任。又縱認伊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陳永發、張漢輝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於115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僅陳述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⒉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
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主債務人清償,既有選擇之權,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陳永發有於102年9月12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後,於102年9月17
日向原告貸款2,200萬元,並簽署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2年9月17日至122年9月17日,分24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17日),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於114年8月18日違約時利率為基準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八加計百分之一點七九等於百分之五點00八),且若陳永發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陳永發帳戶。陳永發又邀王國靜、張漢輝、盧裕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陳永發自11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264萬5,088元。另陳永發曾以陳永發土地供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依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登記內容,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各節,有系爭借據影本、系爭約定書影本、王國靜於102年9月12日所簽署授信約定書影本、張漢輝於102年9月12日所簽署授信約定書影本、盧裕仁於102年9月12日所簽署授信約定書影本、列印日期114年8月11日貸放資料查詢、列印日期114年8月28日貸放資料查詢、系爭借款之10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28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8者均附於支付命令卷)、原告之存放款利率表(本院卷第57頁)、列印日期115年3月5日貸放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系爭借款之102年1月1日至115年3月5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61至75頁)、陳永發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03至165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國靜、盧裕仁固以前詞置辯。惟銀行法第12條之1乃立法者
為維護因購置自用住宅,或為房屋修繕、購置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信用卡循環信用、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小額借款需求而向銀行借款之弱勢借貸人,避免銀行濫用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制度而對私法自治之特別限制,有其特殊背景因素及明確適用條件,並不存在應予填補的法律漏洞,故於非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情形無類推適用餘地。系爭借款既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此已經原告(本院卷第173頁)、王國靜(本院卷第101、171頁)陳明在卷,自不生適用或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問題。其次,王國靜、盧裕仁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與陳永發負同一清償責任,因此不論原告有無先執行陳永發其他財產或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於債權全部獲滿足前,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此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會構成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乃兩造於系爭借據內明文約定,亦與其他銀行業者貸放款項時所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相當,且參酌王國靜、盧裕仁徒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卻就此部分毫未舉證(本院卷第171頁),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王國靜、盧裕仁前揭應酌減違約金之辯解,實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其與陳永發間
借款契約,請求陳永發、王國靜、張漢輝、盧裕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