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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禾益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岳飛被 告 黃亮錦

黃琮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00,3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及為使用收益,而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1,67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故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4,100,320元(計算式:40萬1,672元×12月×5年=24,100,320元),該租金總額未逾系爭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租金總額核定為24,10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6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租賃物 (苗栗縣後龍鎮龍社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41地號土地 519 720元 全部 373,680元 2 1343-2地號土地 7,069.46 2,300元 全部 16,259,758元 3 1373地號土地 6,190.29 720元 全部 4,457,009元 4 1343-1地號土地 7,511.53 2,300元 全部 17,276,519元 5 1345地號土地 217.02 720元 全部 156,254元 合計 38,523,220元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