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李政宏
李坤鎔被 告 朱文宗
林家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然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法院定期命補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是倘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應依前開規定判斷起訴程式與要件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3萬286,5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原告雖有就本件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0號),然該等聲請業經駁回且於115年3月16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