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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李政宏

李坤鎔被 告 朱文宗

林家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3,286,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1所示,而其聲明第1、2、4、5、6項,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聲明第1、6項,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算;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與該項後段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又系爭土地如附表2所示總價額7,035,862元高於該等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000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核定之;聲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200億元、1,500億元。

故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170,006,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00,000元+20,000,000,000元+150,000,000,000元+1,650,000元=170,006,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82,080。另原告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依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3,286,580元(計算式:1,123,282,080元+4,500元=1,123,286,5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

項目 聲明內容 1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75號之第2次拍賣程序,綁架原告經濟人身財產自由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害。 2 請求塗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3 請求回復原狀、名譽、商譽(包含國內、國外、國際市場)。 4 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200億元。 5 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1500億元。 6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附表2: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577地號土地 247.57 25,000元 2/18 687,694元 2 1578地號土地 1579.01 25,000元 4,386,139元 3 1608地號土地 103.97 25,000元 288,806元 4 1609地號土地 264.03 25,000元 733,417元 5 1610地號土地 98.69 25,000元 274,139元 6 1611地號土地 185.58 25,000元 515,500元 7 1612地號土地 54.06 25,000元 150,167元 合 計 7,035,862元 備註: 1.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 2.上開土地為共同擔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