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新宇禎福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樑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新宇禎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頭份分行 114年3月20日 1,500,000元 122336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