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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翠硃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5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林添義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114年6月19日 100,000元 MN8805632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