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0號聲 請 人 顏素梅即匯森行代 理 人 洪仁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匯森行顏素梅 台中商銀竹南分行 113年7月31日 45,000元 CHA0002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