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訴訟代理人 簡特譽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本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4年5月16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4年11月16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再行聲請公示催告,併應注意催告之票據類型有無記載錯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昱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3日 86,840,019元 WG136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