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富可汗旅館代 表 人 劉衡修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林學宜
張育全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5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覺原告員工莊麗珍於100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出勤,然原告未給予補休假或加倍發給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遂依同法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0月21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定原告二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6,000元(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0年11月23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於101年5月8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1年5月1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雇雙方同意擇日補休,而前員工莊麗珍五一勞動節出勤後尚未排休,即於100年7月5日無故不上班超過三日,嗣又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當時莊麗珍尚未領取七月份工資,所有薪資結節都要等民事訴訟結案才能一起結算。嗣原告與莊麗珍以本院100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已包含本件裁罰之國定假日工資,原告並於100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竟驟予開罰,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前員工曾惠琴及莊麗珍於100年7月4日以原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國定假日工作未給付加班費或補休假為由,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協調期日當天未到,被告遂於100年7月27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於100年8月3日、同年月16日提出相關資料後始發覺原告就莊麗珍於五一勞動節國定假日出勤後,原告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補休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規定,爰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原告空言否認,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1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39條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銀元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行為後,勞基法第79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將罰鍰由銀元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提高為2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勞工莊麗珍五一勞動節出勤後,至被告裁罰之前,均未加倍給付其工資一節,業據原告前員工莊麗珍於100年7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指述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起訴狀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於100年9月26日經被告去函陳述意見時及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審理時,均以書狀陳稱:當初晉用員工時,皆有口頭表示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已折算在薪資內,故員工於五一勞動節出勤並不發生補休或加倍發給薪資之問題等語;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前,原告於101年8月22日該院調查證據時及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原告從事服務業,員工莊麗珍於100年5月1日上班而未休假,可以事後補休假或變現,沒有期限等語。可見原告就勞工莊麗珍於國定假日上班後,是否給予工資或補休假,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已不可信。況衡諸常情,倘原告確有依法加倍支付假日工資,應於解雇員工時,將自認應給付之工資如數給付,而無員工離職多月而起訴追討之理。是原告主張:因員工莊麗珍無故曠職遭原告解雇,並與原告對簿公堂,原告始無法依法給付工資或給付補休假等語,殊無可取。
六、據上所述,堪認原告確有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莊麗珍五一勞動節國定假日薪資之情事,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折算計新臺幣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