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簡淑珠輔 佐 人 曾涵瑤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彭貴源訴訟代理人 吳啟成
李玉凰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納之民國99、100年使用牌照稅款,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17日行經南投市○○路及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而為被告查獲,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99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932元及100年應納稅額7,120元,共計13,052元一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以自行偷拍方式,舉發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而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應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之查緝程序查緝。是本件裁罰所依據之相片乃違法取得,應不能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又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方收到被告所為之本件裁處書,足見本件裁罰應於送達時即100年8月31日起始生效力,然原告早已於先前之100年2月18日、100年8月25日至南投市公所分別申請以分期方式繳納99年度及100年度之牌照稅款,並繳納各1,188元,則前開牌照稅款即尚未滯納,被告自不得為本件裁罰,否則裁罰金額亦應將裁處書送達前原告已繳之稅款金額扣除,而更正為11,864元(5932+5932=11864)。況被告又曾將原告已繳稅款以免徵滯納金為由予以退還,以造成被告處分為正當合法之既定事實,益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並無限制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方法,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之釋示可知,被告可自行實施總檢查,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得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且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如使用現今高度普遍使用之電子設備錄製影像相片,其具有百分之百正確性,自可作為查緝逾期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之違章相片,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自可作為本件裁罰之證據。另原告雖曾於100年2月18日、100年8月25日分別至南投市公所繳納99年度、100年度牌照稅部分稅款各1,188元,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辦理分期繳納之申請,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罰鍰應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原告於查獲前僅繳納99年度稅款1,188元,本件罰鍰金額已將之扣除,至原告於100年8月25日之後即查獲後所繳之稅款,被告自無從扣除。另原告繳納之二年度稅款中所含之滯納金各1,068元,被告依法退還,與本件裁罰之罰鍰金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9、100年度使用牌照稅,於100年7月17日行經南投市○○路及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被告依自行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攝獲該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處分是否適法?又原告於100年2月18日、100年8月25日曾繳納部分系爭車輛滯欠稅款,有無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有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旨在發現車輛所有人所有之車輛有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事實,並非限制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方法,復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故車牌辨識影像系統(即公路照相系統)之運用,具有科學上百分之百正確性之證據力,非但可作為查緝違規使用車輛之證據,並可作為查緝逾期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旨:關於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辦理使用牌照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案之適法性。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三、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應得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故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應屬合法(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按稽徵機關實施總檢查時,究否須必會同警察,似宜先究明其立法目的,如立法之目的係在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自宜遵守。至如稽徵機關有能力獨自進行檢查,且為時勢所趨,將來違章舉證處理亦無困難,則由稽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5年4月14日台規會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及判斷行為人違章事實,應本於客觀具體事實證據,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執行車輛檢查所使用之設備,使用現今高度普遍使用之電子設備錄製影像照片存檔,所採為之證據,自有高度之證據力。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納之99年、100年使用牌照
稅款於滯納期滿尚未完納,嗣該車輛又於100年7月17日行經南投市○○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為被告依車輛辦識電子攝影所拍錄而查獲,有照片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訴願案卷宗可參。而該系爭車輛照片係依車輛辦識電子攝影所拍錄,非常清楚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其有高度證據力,原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舉發,僅係依電子攝影之紀錄,未有舉發人舉發,被告亦未會同警察機關組織檢查隊為車輛總檢查,明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及第22條查緝程序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違法等語,尚無可取。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汽車所有人以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須領用證照繳納規費,及按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所得知,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該車輛使用牌照稅,並於滯納期滿後尚未完納,而仍行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13,052元一倍之罰鍰即13,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
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機關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財政部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8月31日收受裁處書前,已於100年2
月18日、100年8月25日至南投市公所辦理分期繳納,並先補繳99、100年部分稅款各1,188元,則原告稅款之繳納期間自尚未屆滿,不得為本件裁罰,否則裁罰金額之計算亦應將前開已補繳之金額扣除並減為11,864元等語。然查,系爭車輛99年、100年使用牌照稅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曾於100年2月18日及100年8月25日至南投市公所繳納兩個年度稅款各1,18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調取該分署100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辦理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或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此有該分署100年12月6日彰執乙100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該公所100年12月19日投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南投縣政府訴願案卷宗可參。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欠繳稅款,並未辦理分期繳納手續,自無前開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釋要旨之適用。再查,原告於100年7月17日查獲前僅於100年2月18日補繳99年稅款1,188元,其於100年8月25日補繳之100年稅款1,188元乃係於查獲後所補繳,則依前開財政部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僅得扣除查獲前補繳之稅款。是原告查獲時之欠稅金額應為99年之稅款5,932元(0000-0000=5932),加上100年之稅款7,120元,共計為13,052元。被告按原告查獲時欠稅金額之一倍即13,052元裁罰,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公所人員於其補繳稅款時,曾在其繳款書上以鉛筆書寫繳納金額,並給付繳納金額收據,足見原告有辦理分期繳款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附通知繳款書附於南投縣政府訴願案卷宗為證。然觀諸該通知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查獲後之100年8月25日,已非被告裁罰時所得審酌之事實,且該通知繳款書上僅以鉛筆記載繳納日期、金額及抵充之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金額,並無原告已辦理分期繳納之記載,尚難以原告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原告業經執行機關或稽徵機關同意分期繳納稅款。至原告因受本件裁罰而免徵滯納金,原告遂將原告已繳之兩個年度稅款其中之滯納金各1,068元予以退還原告一節,則與本件違章事實及裁罰基準顯然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既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9年、100年使用牌照稅,復行駛於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計13,05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