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何效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錫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1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3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拍照,認原告有「自小貨車擅自於後車廂增設座椅2排,當客車使用(責令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101年10月3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3日前,並檢附採證照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該部分已於101年10月3日參加違規汽車臨時檢驗合格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其因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辦理將系爭車輛由小貨車變更
為小客貨車,辦理系爭車輛之設備變更,須先行將座椅裝設完成,而監理站又無提供座椅機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至南投縣草屯鎮大元保養廠將座椅鎖上,嗣於前往監理站途中遭舉發,當下員警告知需至監理所驗車變更,而罰鍰僅數百元至千元,然實情並非如此,而是3萬餘元。原告係於前往監理所辦理車身設備變更途中遭舉發,並無違法事實;且並無規定去辦理變更登記及檢驗須用拖吊車載往檢驗。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之1規定,檢附切結書職業確
為木工,其於101年9月10日辦理原車主孫逸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小貨車,同時過戶給原告,依使用牌照稅稅額表對於自用小客(貨)車,該車汽缸排氣量2,461CC全年課徵15,210元,貨車則課徵4,500元,原告應有所認知。其於101年10月3日13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屬實,原告明顯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足堪認定。
本案違規事實係經監警聯合稽查當場攔查舉發並有採證照片,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移送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權責卓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參以貨車係用於載運貨物,與運送乘客之客車,其安全要求自不可相同,一旦變更原本車輛設定而增加座椅,且運送乘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合格後,始能行駛。經查:
⒈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孫逸晨所有,於101年9月10日辦理自
用小客貨車變更為小貨車,同時辦理車籍登記過戶予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0月3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因有「自小貨車擅自於後車廂增設座椅2排,當客車使用」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車輛責令檢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機車過戶通知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孫逸晨買受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原領用自用小客貨車牌照之系爭車輛,辦理檢驗並變更為自用小貨車牌照,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增加座椅應辦理變更登記及檢驗,非無認識;是原告將已領有自用小貨車使用牌照之系爭車輛,擅自增設座椅,而未經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即行駛於公路上,其主觀故意及客觀之行為均該當於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其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大元保養廠將座椅鎖上,而於前往監理站辦理變更及檢驗途中遭舉發等語。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10日檢附職業為木工之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變更為自用小貨車,距其本件被查獲違規之101年10月3日,尚不足1個月,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原告既為木工需求而辦理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變更為自用小貨車,通常狀態下,不可能在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內,即變更其職業及需求,而有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再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必要;則原告就其於不到1個月期間內,即變更其職業及需求,而有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再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必要,以致其為到監理站檢驗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之情節,即屬變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就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係為前往監理站接受檢驗,而無違規故意乙節,其等事由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上開主張外,僅陳稱:其係在南投縣○○鎮○○○道上的大元修車廠增設座椅,該修車廠係免費幫忙組裝的等語。而並未提出或聲明當日至修車廠改裝車輛之憑據、事證,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是其主張係為前往監理站接受檢驗而無違規故意等情,即無可採。至原告又抗辯並無法令規定要以拖車載往監理站受檢等語。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之辦理變更登記及應接受檢驗之義務,並未有其他法令規定限制汽車所有人應用何種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及應接受檢驗,惟原告竟以未經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效果之拘束。
⒊綜上,原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其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再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已領有自用小貨車使用牌照之系爭車輛,擅自增設座椅,而未經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即行駛於公路上,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461CC,其領用自用小貨車與領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前者全年僅係4,500元,後者全年則係15,210元,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已變更使用牌照為小貨車,堪信其就此一稅率之不同,應有所知悉,且就其領小貨車之使用牌照懸掛於已增加座椅變更為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其所繳交稅費較為低廉,非無認識,而竟未補繳稅款,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是原告上開行為,其主觀故意及客觀之行為均該當於違反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
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行政罰法第31條2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之案件,為1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且法定罰鍰額超過9,6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第3條第1項第
3 款、第4條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於101年10月3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路,而有「自小貨車擅自於後車廂增設座椅2排,當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僅係一行為而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前者違規之效果為依該條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後者違規之效果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是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責令其檢驗」之處分,應由被告裁處;惟就「罰鍰」處分部分,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使用牌照稅法之主管機關管轄即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管轄,被告並因而無管轄權而不得為裁處,此觀之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已將本件罰鍰部分移送南投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依權責卓處等語。惟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2項分別記載:「罰鍰3,6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罰鍰限於101年11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本件罰鍰部分已為裁處,而違反上開管轄競合之規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至被告於上開主文第1、2項之外另外以括號記載:「(本案違規罰鍰部分與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競合,違規罰鍰部分免予執行,處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惟該罰鍰處分若已經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則依法應發生執行力,被告記載該處分免予執行,乃屬無據;且被告一方面在「處罰主文」欄命受處分人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繳納罰鍰,另方面又記載違規罰鍰部分免予執行,則將使受處分人陷於錯亂,而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部分連同免予執行之記載,乃均屬違法、不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自有違誤。即不能認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關於車輛責令檢驗部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