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號

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鎮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5日投監四字第裁65-ZBQ048505號、第裁65-ZBP073517號、第裁65-ZAQ183598號、第裁65-ZIQ051781號、第裁65-ZIQ051782號、第裁65-ZFP086248號、第裁65-ZFQ038075號、第裁65-ZBQ048506號、第裁65-ZCQ045378號等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日12時3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先後行經造橋收費站北(第7車道)、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頭城收費站南(第12車道)、頭城收費站北(第2車道)、樹林收費站南(第13車道)、龍潭收費站南(第10車道)、造橋收費站南(第8車道)、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為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分別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101年07月03日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8月27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分別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遂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Q048505號、第ZBP073517號、第ZAQ1 83598號、第ZIQ051781號、第ZIQ051782號、第ZFP086248號、第ZFQ038075號、第ZBQ048506號、第ZCQ045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BQ048505號、第裁65-ZBP073517號、第裁65-ZAQ183598號、第裁65-ZIQ051781號、第裁65-ZIQ051782號、第裁65-ZFP086248號、第裁65-ZFQ038075號、第裁65-ZBQ048506號、第裁65-ZCQ045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2,700元。原告對上開9件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101年8月3日收到遠通公司的簡訊,就到遠通公司門市去繳費,當時小姐告訴原告,還欠費約400多元,所以原告當天先後儲值共800元,當時小姐並未告訴原告欠費要另外繳納,而不是要用儲值的方式,後來原告收到繳費通知時,因正面是統一發票,原告沒有翻面看,不知道那是催繳通知單,後來在10月份收到罰單,因為原告認為儲值餘額於

101 年9月14前尚有484元,所以就沒有去繳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第10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第13條:「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第17條:「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定有明文規定,宜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1年08月28日9件違規案件,本所南投監理站民國

101年10月25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IQ051782、65-ZIQ05178

1、65-ZAQ183598、65-ZCQ045378、65-ZFQ038075、65-ZBP073517、65-ZFP086248、65-ZBQ048506、65-ZBQ04850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並完成送達程序,核其處分均屬無誤,於法尚無不當或違失之處,併此敘明。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儲值尚有餘額,卻收到罰單等語,然依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原告誤認已繳納作業費,而認為通行費已繳納,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請求撤銷本所南投監理站101年10月25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IQ051782號等9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尚非本所職權範圍內所應審酌之事項。本案違規事實係經由國道公路警局協助舉發,南投監理站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本所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並至遠通電收官方網站查詢,欠費日為上半月,

自動補繳期為當月27日,欠費日為下半月,自動補繳期為下月12日。原告101年08月03日至遠通電收南投服務區-南投門市進行「eTag一般儲值」,並非繳交欠費。本案送達程序與舉發無誤,據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本所(南投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9次行為時(即101年7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2項則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是本件9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件9次裁罰之最初裁處時(即101年10月25日)引用101年5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復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

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之。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送本件9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款期限均為101年8月27日),確均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戶籍地送達,而由原告本人於101年8月3日收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影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9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再觀諸前開補繳通知單正面均載明:「重要文件:請於繳款期限內完成繳款,以免產生罰單」等語,已足以使收受人注意並知悉此文書之內容及效果。且參以遠東電收公司於欠費行為發生後,會於交易日後自動補繳期前7至10日天左右,發送簡訊通知,以利用戶知悉有欠費行為,並可主動於自動補繳期(上半月欠費為當月27日前,下半月欠費為次月12日前)內補費,如於期限內補費,遠東電收公司即可直接扣款,無須寄送帳單,如逾自動補繳期仍未補費,則遠東電收公司即寄送帳單予用戶,並需支付作業處理費,此有遠東電收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可參。本件原告既自陳已前開補繳通知單,理應閱覽該繳費通知單之內容,如有疑問,亦應主動至遠通電收公司查詢,以確保自身權益,而非不予理會,再以不知法律或繳費程序為由加以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9件罰鍰各300元,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上述9件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