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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田陸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2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26-QJ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55.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駕車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1年8月1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22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前,移送被告處理。系爭曳引車車主即訴外人源廣貨運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2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其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1年7月18日行經國道1號北上55.5

公里處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林保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輕微擦撞而未察覺,因所載貨物有時間性要求,即去送貨,並無逃避的意思。其接獲中壢派出所電話後,即前往製作筆錄,嗣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然原告與訴外人林保宏已成立和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以駕駛維生,尚有身心障礙之子,駕照如經吊銷將導致生活困難。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關於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

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行為,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且經命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折算金額6,180元(計算式:60小時×基本時薪每小時103元=6,180元)部分,即扣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最低罰鍰基準6,000元,是以,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予以撤銷之。

㈡另關於原處分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此部分被告仍予以維持。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1年7月18日12時5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上55.5公里處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林保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林保宏受有左前胸壁鈍傷腫脹壓痛之傷害,詎原告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逕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原告對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案,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害人林保宏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起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81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且經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

⒉至本件原告固辯稱其因前揭交通事故係輕微擦撞而未察覺

,並無逃避的意思等語。惟查,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林保宏達成和解,賠付訴外人林保宏車損修復費用及體傷損失高達22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保宏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自原告賠償被害人林保宏如此高額之金額以觀,足見前揭交通事故,原告與被害人林保宏間顯非輕微擦撞,原告主觀上要非未能察覺其已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是原告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同

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則就其諭知原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處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扣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罰鍰,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之重新審查期間,就原告該勞務扣抵罰鍰部分,依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計算扣抵罰鍰6,000元,因而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定,並無不當,就撤銷罰鍰部分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則本院應僅就其未撤回部分(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訴為審究,應予敘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具有嚇阻肇事逃逸行為作用,且原告並未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仍得依法裁處,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3-04